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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燕翔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626号原告:张燕翔,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燕翔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16元、拆解评估费2310元、存车费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共计139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张燕翔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2015年11月19日,张悦驾驶保险车辆沿隆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饭庄前,与张昊翔驾驶的津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车损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不同意赔偿;2.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3.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张燕翔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燕翔;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N×××××的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471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5年11月19日,张悦驾驶保险车辆沿隆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饭庄前,与张昊翔驾驶的津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悦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9816元。后原告对自己车辆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9816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9816元,该评估为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9816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的约定,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未提交有效票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燕翔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81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燕翔车辆损失9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燕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