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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0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与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国,乔伟莲,赵爱军,李花,丁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07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北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19755113C。负责人李晓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程,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苏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阳区人民中路荣民小区1-3-502室。被告苏建国,居民。被告乔伟莲,民族、籍贯、。被告赵爱军,居民。被告李花,籍贯、,居民。被告丁明明,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与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国、乔伟莲、赵爱军、李花、丁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国、乔伟莲、赵爱军、李花、丁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于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98476.38元),本息共计9398476.38元;2、判令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国、乔伟莲、赵爱军、李花、丁明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靖边县长城路西龙升路北林苑小区商业幢1单元105号(产权证号: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号)、位于该林苑小区商业幢1单元107号(产权证号: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号)、位于该林苑小区南商业幢1单元109号(产权证号: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号)为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6日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原、被告协商之后,原告与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本金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以上述房产为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9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国、赵爱军、丁明明、李花签订了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仍不能按期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国、乔伟莲、赵爱军、李花、丁明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东决议、房产证、未分割证明、土地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述属实。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955346.06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与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与被告苏建国、乔伟莲、赵爱军、丁明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900万元,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本案中,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在借款到期日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国、乔伟莲、赵爱军、丁明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国、乔伟莲、赵爱军、丁明明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国、乔伟莲、赵爱军、丁明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国、乔伟莲、赵爱军、丁明明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李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被告李花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在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无事实依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日已产生利息为955346.06元,从2017年4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对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榆林市靖边县长城路龙升路北林苑小区商业幢1单元105号(产权证号: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号)、位于该林苑小区商业幢1单元107号(产权证号: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号)、位于该林苑小区南商业幢1单元109号(产权证号: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国、乔伟莲、赵爱军、丁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80元,由被告靖边县展鹏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国、乔伟莲、赵爱军、丁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审 判 员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