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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美丽、蔡华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美丽,蔡华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11财保16号申请人:王美丽,女,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申请人:蔡华场,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人王美丽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蔡华场所有的皖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王美丽提供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328770号,房屋坐落朝阳路1299号金厦苑南区3#3-501,建筑面积81.66平方米)一套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美丽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蔡华场所有的皖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一辆,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申请人王美丽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328770号,房屋坐落朝阳路1299号金厦苑南区3#3-501,建筑面积81.66平方米)一套,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王美丽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