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市榕兴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市榕兴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梁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化州市,系再审申请人的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茂名市榕兴环���建材有限公司(原名:茂名市宏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环市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高国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威,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榕兴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一个虚假诉讼,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诉讼主体不适格,遗漏诉讼主体,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涉案合同买方签章是“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世贸雅苑项目部”,签约代表人均为卢大杰。而卢大杰既不是申请人单位员工,也没获得申���人单位授权签订该合同。况且,刻制案中的“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世贸雅苑项目部”印章非申请人授权或许可,而是卢大杰私自刻制的。因此,本案合同买方的权利义务人就是卢大杰,原审的被告应是卢大杰,原审判决主体不适格,遗漏诉讼主体卢大杰。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世贸雅苑项目部”是申请再审人的下设组织,但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下设该机构。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茂名市宏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提(送)货单”,单中没有签收单位签章,签收入卢日福、陈华新、冼亚明、卢启裕等人不是申请人单位员工或委派的签收人,申请再审人单位更没给他们授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该货物的收受人是申请再审人。由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世贸雅苑项目部”是申请人成立的合法组织,导致错误适用��律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十二、五十三条,本案应该适用该解释的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所叙,原审判决主体不适格,遗留了诉讼主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错误,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等法律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请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茂名市榕兴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化州市杨梅镇中心小学新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和化州市世贸雅苑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诉讼中不答辩、不应诉,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生效后已执行完毕,其申请再审是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化州市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化州市杨梅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否认成立“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世贸雅苑项目部”本院不予采信。“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世贸雅苑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供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大杰是否私刻印章,是再审申请人内部管理的问题,卢大杰并不是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不答辩、不应诉,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查。再审申请人��求再审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国桢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冯宏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