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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甘大清与吴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大清,吴绍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56号原告:甘大清,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吴绍波,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甘大清诉被告吴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绍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吴绍波立即偿还甘大清借款本金41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绍波负担。事实和理由:甘大清因需资金周转向甘大清借款41000元,还款期限为随时还款。但借款后吴绍波一直承诺还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甘大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由吴绍波向甘大清出具的借条1张及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吴绍波向甘大清借款41000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后甘大清向吴绍波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吴绍波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甘大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甘大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吴绍波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故对甘大清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绍波因需资金周转向甘大清借款41000元,并于2007年4月30日向甘大清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甘大清多次催讨借款无果。为此,甘大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甘大清与吴绍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吴绍波应承担偿还之责。庭审中甘大清自愿放弃对吴绍波的违约责任,该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吴绍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甘大清借款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吴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翠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