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孙波、张佩、许秀芳、孙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梅,许秀芳,孙满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异10号案外人:韩亚红,女,汉族,居民,住所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陕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陈红梅,女,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志,男,汉族,住所渭南市。被执行人:许秀芳,女,汉族,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孙满仓,男,汉族,住所大荔县。本院在审理陈红梅与孙波、张佩、许秀芳、孙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诉讼保全查封了许秀芳、孙满仓位于大荔县某某单元房一套,已进入执行程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案外人韩亚红于2017年4月12日对该查封及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亚红称,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6)陕0523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登记在许秀芳名下的某某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排除对该套单元房的执行。事实和理由:韩亚红与上述民事裁定书的被告(该案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许秀芳系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4日许秀芳因周转借韩亚红20万元,在约定时间未能偿还,在随后催要过程中,许秀芳为了保证韩亚红债权的实现,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达成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甲方许秀芳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某某单元房一套向作为协议的乙方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的以上房产所有权归乙方韩亚红所有,并交付韩亚红居住使用,如果许秀芳有钱能归还韩亚红,韩亚红也可收钱退房给许秀芳。协议签订后,双方为了进一步确认抵押协议的法律效力,曾经共同向大荔县房管局提出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但房管局经办人员提出该房产系按揭,尚有部分银行借款未结清而未能办理,但韩亚红此后依据双方协议一直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在此房居住生活。2017年3月份,韩亚红得知贵院依据上述裁定书已经查封了她所有并使用的以上房产,并拟对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韩亚红认为贵院查封并拟执行的以上房产,直接侵犯了她的财产权利:1、她与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于2015年6月27日以书面协议设定了抵押权,她依约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并自此居住使用该房产,虽因客观原因未抵押登记,但双方经合意达成设立的抵押权应予保护;2、该裁定于2016年6月14日制作并于此后产生法律效力,贵院以此执行韩亚红已设立抵押权的房产,侵犯了韩亚红的财产权利。韩亚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韩雅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许秀芳2014.12.142、2015年6月27日甲方许秀芳与乙方韩亚红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一份3、李会玲、韩转成证言。申请执行人陈红梅称,一、韩亚红与许秀芳债务纠纷不影响对许秀芳所有房屋的执行。从韩亚红提交的许秀芳书写的借条来看,该借条落款时间有改动,依稀可看出2015年改为2014年,且借条以及韩亚红提交的房屋抵押协议许秀芳的签名与借条中许秀芳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因此这笔债务是否存在存疑,许秀芳在诉讼保全裁定作出一直到执行,也没有提出房屋抵押的情况。二、房屋抵押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违法使抵押合同无效。借条中的债权人为韩雅红,抵押协议中抵押权人为韩亚红,无证据证明二者是否为同一人,且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同时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能够为债权人所有。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裁定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许秀芳称,2014年12月14日因她偿还其他外账,情急之下从韩亚红处借了现金20万元,当时由她丈夫孙满仓执笔给韩亚红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就是今借韩亚红人民币贰拾万元,还有小写等,说的是很快就能还上,但后来因经济紧张还是没有还上,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协商,决定将她名下的某某单元房一套折抵给韩亚红,房子所有权归韩亚红,如果近期能还清账,韩亚红就将房退还给她,双方写了书面的房屋抵押协议,都签字摁了指印。房子也交给韩亚红了,韩亚红不放心要求过户,但双方到房管局后,因经办人员解释说,房子还有房贷没有还清就没有办成。房子交给韩亚红后,因韩亚红在山东上班,房子托她爸照管。情况确实属实,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被执行人孙满仓称,第一、裁定查封的房屋位于大荔县某某,该房产系孙满仓、许秀芳以按揭方式从长航公司购买的,与孙波、张佩毫无关系,此事实有买卖合同及孙满仓夫妇交款凭据为证。故裁定书认为查封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毫无事实依据;第二、孙波虽系孙满仓夫妇之子,但早已分居另过,其从陈红梅处借款之事孙满仓夫妇从不知晓。2015年5月5日,孙满仓夫妇患病在县医院打吊针时,陈红梅携女及媳与孙波来医院,持孙波给其打的借65万元条据逼迫孙满仓夫妇进行担保,并列出每年偿还10万元的协议。据此可见,孙满仓夫妇担保意思不真实,是在胁迫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这是其一,其二,孙满仓并没有说明以什么方式对孙波欠陈红梅债务担保,因此,裁定书裁定查封孙满仓夫妇合法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其三、从(2016)陕0523执941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孙满仓夫妇在金融系统存款已被依法冻结、划拨,不能再次查封其合法财产;第三、孙满仓夫妇已将自己合法财产以以物抵债方式给予韩亚红,双方当事人实施的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裁定书对合法抵债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损害了韩亚红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依法撤销。韩亚红与许秀芳双方实施的以物抵债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综上,孙满仓认为,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号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书确系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裁定,韩亚红得知后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理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当依法支持撤销该错误裁定。本院查明,原告陈红梅与被告孙波、张佩、孙满仓、许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陕0523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孙波、张佩、孙满仓、许秀芳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2016年6月16日本院给大荔县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孙满仓、许秀芳名下的坐落于大荔县城关镇工业大道东侧的时代新城小区5-3-301房屋。该房屋已办理按揭贷款,贷款银行为中行大荔县支行。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陕052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孙波、张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梅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满仓、许秀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陈红梅于2016年9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9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2、案外人韩亚红对许秀芳的债权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许秀芳、孙满仓,因此其所有权人应为许秀芳、孙满仓。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韩亚红与许秀芳提供了借贷关系的证据(借条)以及房屋抵押协议而没有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在中行大荔县支行办理了按揭,韩亚红未能办理抵押或过户登记;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亚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义军审判员 田 妍审判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