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XX涉嫌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9日被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2个月。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萌镁出庭支持公诉,王嘉琪担任记录,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高XX在外喝完酒后准备回家,在家门口碰见弟弟高YY,因家庭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在跟前的房间内拿出刀,捅伤高YY胸部、背部,并砍伤高YY鼻子,经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YY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高YY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高YY全家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住院病历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兄弟,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全家谅解,可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高XX酒后回家,门口碰见弟弟高YY(小名某某),因家庭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从跟前房间内拿刀,捅、砍被害人高YY,致高YY胸部、背部、腋下皮肤裂伤为轻微伤,高YY鼻部割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XX协议抚慰赔偿了被害人高YY,并得到被害人一家的谅解。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XX到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上,我在外面喝了很多酒回家,在我家的巷子里碰见我弟弟高YY,记不清因为什么事,二人发生争执。我在跟前的一个厨房内找见一把长刀,在高YY身上捅了几下,将我弟弟的胸部、背部、面部都捅伤。现我投案自首,已和我弟弟一家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弟弟一家的谅解,希望政府宽大处理。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YY(小名某某)2015年3月20日的陈述证实,我与高XX系同胞兄弟,以前修房子,我与高XX有个意见并打过一架,当时他持刀捅我,我儿高ZZ在场未果。2015年3月19日晚8时许,我与东门台球馆老板商量出租我的地下室,我们二人看了地下室相跟到了我家巷子里,碰见我哥高XX。高XX问那老板是否要赁房子,老板说是,高XX怕我租房挣点钱,说不能赁,我让高XX说清楚,他就骂我,紧接着,拿出一把切西瓜用的、一尺来长刀刃、蓝色塑料把的刀子在我的胸部、左肋部各捅一刀。那老板往住拦他,他边骂边挥刀,又在我背部捅了一刀,我用手握住刀把,将他按倒在地,夺下刀子,用拳头在他头部、身上捣了几拳。这时高XX的朋友A从他家出来,把我们拉开。我拿着夺下的刀子走到街上,A打劝,问我听不听他的话,我称听,刚说完,高XX从A的背后闪出来,又用另一把没看清啥样的刀子在我的面部砍了一下,我感觉鼻子疼了一下,用手一摸,鼻子掉得只连皮了,我又把高XX按倒在地用拳头打了他几下,之后我被人拉开。我给我儿高ZZ打电话,说我被高XX捅伤砍伤,让他报警。过了一下,110民警把我送到临县人民医院,后来被送到山大一院整形外科进行手术治疗。我夺下刀子扔在了街上,高XX砍我鼻子的刀子,不知是谁夺下的,也不知去向。以前我们因修房有过吵架。高YY2016年12月29日的陈述证实,已和高XX和解,我自愿谅解他,他的赔偿款我已收到,谅解书的签名捺印,是我与妻子本人自愿签捺的,没有人威胁、胁迫。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ZZ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我和我妈去离石区红十字医院,给我妈看病(骨结核)。同月19日晚11时9分,我爸高YY打电话说他被我伯伯高XX用刀子捅了,让我报警,我托我舅赶紧看我爸,我和我妈租车赶回临县。我爸在临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转院,我们连夜转到山大一院。我家2014年修房子时与我伯有点矛盾,平时没有。高XX与我家已和解了,我也自愿谅解了他,我伯的赔偿款是他儿子高B给了我与我父亲。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高XX与我家已和解,赔偿款已给了我家。我与丈夫高YY、儿子高ZZ均自愿谅解了高XX,没有人威胁、胁迫我们。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10点多,我找某某(高YY)商量租房子准备做生意,某某打开地下室我俩进去商量后出来,看见高XX在巷子里的路上。高XX和某某说了一两句话,某某转身,高XX从身上拿出一把约30公分长,4公分宽的刀子先在某某背上捅了一刀,某某转身过来后高XX又在某某胸上捅了一刀,接着二人就抱在一起打起来了。当时天黑,又加上事情发生的很快,我反应过来就赶紧上前拉住他们,某某和我说赶紧将他的刀子抢下来,他还拿着刀子了,但是高XX和某某都抓着刀子,我夺不下来。我又说了他们几句,亲弟兄们这是干啥了,但是他们都不听,我就回到台球馆,十来分钟后我关门下楼发动摩托准备回家。某某从巷子里出来,掀起衣服让看他的伤,我见某某背上、胸部都有血,某某手里还拿着一把刀,说借我的摩托车用一下。这时利明从巷子里出来,拉住某某要往回拉,某某推开利明,这时从巷子里出来一个四十来岁的男人,拉劝他们,俩弟兄不要厮打。利明一只手和某某拉扯,另一只手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直接朝某某头上砍了几刀,我看见某某的鼻子吊在脸上,某某将利明按在地上用拳头打,菜刀和那把长刀子,不知谁放到了药店门口。这时从二道街又出来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劝说他们俩,接着临县巡警队的人来了将他们二人拉走了。2014年听说他们俩因地界有矛盾,这次不知道为什么打架。4、公安干警刘某某、赵某某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19日23点左右,我们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在东门桥附近严儿超市门口打架。刘某某队长带领巡警二队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后,看到一个身高比较大的男子骑在另一男子身上,身高大的男子鼻子基本掉下来了,背上被割了一刀,身上有血迹,身高小的男子躺在地上抱着头,被身高大的男子压在地上用拳头打身高小的头部。我们迅速上前阻止,拉开双方,身高大的男子用手抱着鼻子,说这来死不下,我们把二男子抬到车上,送到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去派出所向值班领导汇报警情,然后向110指挥中心反馈了情况。四、书证1、高YY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高YY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情况。3、警察证证实,冯某某等公安干警的身份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XX系刑拘在逃上网。5、到案经过、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高XX主动公安局投案。6、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家和解及谅解情况。7、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五、鉴定意见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临)公(司)鉴(伤)字[2015]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YY的伤情等级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胞兄弟,自行协商进行了抚慰赔偿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一家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结合其犯罪前后的表现。临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后,认为可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辛乃平审 判 员 武广明人民陪审员 高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