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粤510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许俊钿与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许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钿,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许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208号原告:许俊钿,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萍,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经营者:庄少冲,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许远平,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许俊钿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许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萍、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的经营者庄少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118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今后另计);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16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该被告经营者庄少冲立据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1800元。经催讨,被告拒不付还欠款。被告许远平与庄少冲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远平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意见。被告许远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系庄少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庄少冲于2012年3月23日与被告许远平登记结婚。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与原告许俊钿发生买卖鞋底的关系,于2016年12月10日立下结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1800元,后该被告没有付还。原告遂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立下结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18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系庄少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庄少冲于2012年3月23日与被告许远平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涉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远平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许远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许俊钿货款111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立坤鞋业、许远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楷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