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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郑娘墩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娘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40号罪犯郑娘墩,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娘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娘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统计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娘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三季度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四分监区121名罪犯第3名。该罪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限内狱内大帐汇款2400元,消费2001.5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娘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该罪犯履行罚金的数额与其履行能力不符,属未积极履行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娘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