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路分社与临沧澜沧江茶业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路分社,临沧澜沧江茶业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初14号原告: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路分社,住所地:临沧市云县爱华镇新建路。负责人:黄光文,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东,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澜沧江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云县爱华镇。法定代表人:彭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云县爱华镇草皮街老鹳窝。法定代表人:刘光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佑礼,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路分社(以下简称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与被告临沧澜沧江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茶业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东、被告澜沧江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华、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澜沧江茶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人民币207249.47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具体以银行结息单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被告澜沧江茶业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茶叶及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10010647141021510000013),约定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向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包装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若借款人违反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保证被告澜沧江茶业公司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于2014年10月22日与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1210010647141021220000006),约定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质押物为库存茶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自愿将位于云县爱华镇老鹳窝的土地及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210010647141021210000004),担保范围及担保金额同上,并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云房他证爱华字第××号]和土地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云他项(2014)第636号]。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1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不能偿还借款,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展期书面申请,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编号:1210010647151020110000029),对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10月19日,重新确定贷款年利率为7.95%,同时于2015年10月21日将抵押登记变更为:房屋他项权证(云房他证爱华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云他项(2015)第705号)。但在合同展期内,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226712.87元。同时,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因涉及重大经济纠纷,面临多起民事诉讼,导致公司资产及部分抵押给信用社新建路分社的资产被各法院查封、冻结、扣押,已严重危害到信用社新建路分社的贷款安全。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罚息,请原告予以减免,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请给予减免。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答辩意见与澜沧江茶叶公司的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澜沧江酒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七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与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签订编号为1210010647141021510000013《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向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包装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了保证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于2014年10月22日与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签订编号为1210010647141021210000004《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质押物为库存茶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自愿将位于云县爱华镇老鹳窝的土地及房产抵押给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1210010647141021210000004《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及担保金额与1210010647141021210000004《最高额质押合同》相同。并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云房他证爱华字第××号]和土地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云他项(2014)第636号]。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指定账账户发放了1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不能偿还借款,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提交了借款展期书面申请,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协议编号为1210010647151020110000029的《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10月19日,重新确定贷款年利率为7.95%,同时于2015年10月21日将抵押登记变更为:房屋他项权证(云房他证爱华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云他项(2015)第705号)。但在合同展期内,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共欠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本金1000万元,利息226712.8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澜沧江茶叶公司质押给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的茶叶及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作为抵押人,用其享有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县信用社新建路分社关于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除诉讼费以外,其并未对其他费用的实际支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进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沧澜沧江茶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路分社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07249.47元;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路分社对被告临沧澜沧江茶业有限公司质押物库存茶叶222.1吨,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云房他证爱华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云他项(2015)第70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路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34元,由被告临沧澜沧江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光云审 判 员 龙 伟人民陪审员 李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子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