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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王桂云。刘成河、通河县成河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王桂云,刘成河,通河县成河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716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81号。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通河县祥顺镇西六方村。法定代表人:王桂云,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桂云,女,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通河县祥顺镇。被执行人:刘成河,,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通河县。被执行人:通河县成河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通河县祥顺镇西六方村。法定代表人:王桂云,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王桂云。刘成河、通河县成河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将该案委托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执7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青霞审判员  庞立海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