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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志和、满洲里朝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和,满洲里朝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和,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河北北华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河北北华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朝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和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朝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志和与朝新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均是通过电话联系李万宝来完成。李万宝已经证明案涉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朝新公司不承认李万宝的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朝新公司辩称,李志和主张李万宝是朝新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事实依据,李万宝与朝新公司没有利益关系,不能代表朝新公司。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署《供货对账单》确认了李志和尚欠朝新公司货款75.9万元的事实,李志和提出2015年2月18日之前如何还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朝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志和归还拖欠朝新公司货款7590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志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供货对账单》载明,供方为朝新公司,需方为李志和;品名为木材,经供需双方对账确认,需方应付给供方货款759000元;收款人何雪婷,收款账号62×××45,开户行民生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7号温哥华花园8号楼二单元1003户。2014年4月11日,李志和向吴加福账户转账50万元。李志和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31日向何雪婷民生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的账号62×××45转账5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转账金额共计16万元。李志和称,李万宝系朝新公司隐名股东,2014年4月11日李万宝让李志和将50万元货款打到吴加福账户,朝新公司提交的《供货对账单》款项中应扣除此50万元;朝新公司发给李志和的木材出现质量问题,李万宝让李志和处理,损失由李万宝承担。李志和处理木材损失10多万元,从应付货款扣除此损失后,李志和不欠朝新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朝新公司提交的《供货对账单》虽未加盖朝新公司的印章,但李志和认可对账单底部“李志和”系其所签,可以认定,签署此对账单系李志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供货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2月18日李志和欠朝新公司木材货款75.9万元。双方签订《供货对账单》后,李志和陆续向朝新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木材货款16万元,李志和支付的此16万元货款,应予以扣除,故李志和应向朝新公司支付货款59.9万元。关于利息,《供货对账单》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次数,且李志和陆续支付货款16万元,故利息应为以所欠货款59.9万元为基数,自李志和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志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万宝系朝新公司隐名股东,亦未证明李志和于2014年4月11日向吴加福账户转账的50万元系本案的木材货款,故李志和抗辩截至2015年2月18日未支付的木材款为259025元,该院不予认定。李志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朝新公司向其提供的木材有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10多万元,故李志和抗辩此损失应从其欠货款中扣除,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志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朝新公司支付货款59.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朝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朝新公司负担980元,由李志和负担48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8日,李志和在朝新公司制作的《供货对账单》上签字的同日,李万宝向李志和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今天我李志和签对账单,是公司统一对外对账,实际上李志和在2014年4月11日已经给了我50万元木材款,李志和实欠木材款259000元。如果以后满洲里朝新经贸有限公司找李志和再要这50万元木材款,所有责任由我全部承担,与李志和无关。特此证明,李万宝2015年2月18日”。一审庭审时李万宝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李万宝是朝新公司的隐名股东,朝新公司实际控股人是何朝阳,何朝阳也是隐名股东。从2013年开始李万宝给李志和供木材,李志和都是通过打电话要货,从没有签过书面合同,李志和也不知道李万宝与朝新公司的关系。2014年4月11日,李万宝让李志和将50万元货款打到吴加福账户,该50万元货款在2015年2月18日《对账单》中没有扣除。2015年2月18日《对账单》是李万宝找李志和签的字,同时李万宝出具了《保证书》。2015年8月份李志和多次打电话说有批木材腐烂了,不能用了,还发了照片,李万宝让李志和自己处理,损失由李万宝承担。2016年8月份,李志和说木材已经处理完,损失了十多万,李万宝说那就余下的9.9万元货款差不多抵销了吧。李志和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二审期间,李志和又提交两份李万宝代表朝新公司、何朝阳与柳万锁签属的《对账单》,并申请柳万锁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李万宝代表朝新公司与李志和、柳万锁具体洽谈、履行木材买卖业务。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万宝是否朝新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清偿。李志和为证明李万宝是朝新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案涉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交了2015年2月18日李万宝出具的《保证书》、李万宝代表朝新公司和何朝阳与柳万锁签属的《对账单》并申请李万宝和柳万锁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朝新公司否认李万宝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除《供货对账单》外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案涉木材买卖业务的洽谈、履行与李万宝无关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志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一直是李万宝代表朝新公司与李志和联系木材买卖业务,并且案涉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至于李万宝是否将案涉货款交给朝新公司,属于朝新公司的内部事务,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志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满洲里朝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均由被上诉人满洲里朝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被上诉人满洲里朝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李志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 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