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海亮、周永亮与被告王敏、程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亮,周永亮,王敏,程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306号原告:崔海亮,男。原告:周永亮,男。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君,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被告:程永琴,女。原告崔海亮、周永亮与被告王敏、程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亮、周永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秦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程永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海亮、周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敏、程永琴偿还二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新绛县汾河湾市场经营长江家电。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崔海亮在新绛县汾河湾邮政储蓄银行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40万元存入王敏邮政银行的账号内,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一份。至2016年9月14日经双方协商,由王敏向二原告重新出具40万元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海亮、周永亮现金肆拾万元整,从2017年元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叁万陆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如还不清,愿将长江家电商品或紫光华庭住宅做抵押,本人如还不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王敏,2016年9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现在二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负债累累,充分表明二被告行为不履行还款义务。王敏、程永琴未作答辩。崔海亮、周永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和转款凭证,以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并支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王敏、程永琴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敏、程永琴系夫妻关系,在新绛县汾河湾市场经营长江家电。崔海亮、周永亮与王敏、程永琴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2日崔海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汾河湾支行从自己邮政银行账户(账号:*******************)取款40万元存入王敏在邮政银行的账户。后经双方协商,2016年9月14日由王敏向崔海亮、周永亮出具4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崔海亮、周永亮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从2017年元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叁万陆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如还不清,愿将长江家电商品或紫光华庭住宅做抵押,本人王敏如还不了,自愿接受一切法律责任。王敏,******************,2016、9、14”。庭审中崔海亮、周永亮称王敏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4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审理中,崔海亮、周永亮陈述与王敏、程永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向王敏、程永琴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认为,王敏、程永琴向崔海亮、周永亮借款,崔海亮、周永亮已履行出借现金支付义务,有王敏出具的借据、崔海亮的取款凭证及崔海亮、周永亮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予确认。崔海亮、周永亮所述与王敏、程永琴约定月息3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借条中“从2017年元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叁万陆仟元整,一年内还清”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王敏、程永琴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崔海亮、周永亮计付利息。上述借款系王敏、程永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为王敏、程永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海亮、周永亮要求王敏、程永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崔海亮、周永亮要求王敏、程永琴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无证据证明,王敏、程永琴应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崔海亮、周永亮计付利息。王敏、程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程永琴偿还原告崔海亮、周永亮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海亮、周永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10元由被告王敏、程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