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谢付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付合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付合,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天津荣林管道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4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谭绍君,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卿卿,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付合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60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付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妍、李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付合及其辩护人谭绍君、张卿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1日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位于滨海新区大港时家工贸有限公司内,依据(2015)黄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时家工贸有限公司的三台注塑机(震飞牌ZF-538型2台、ZF-178型1台)进行查封。被告人谢付合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阻拦法院工作人员离开,后经法院工作人员报警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古林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被告人谢付合被出警民警告知系黄骅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查封后仍不予放行,后经民警长时间劝解后才予以放行。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谢付合在时家工贸有限公司将被查封的上述三台注塑机变卖给李某1。经鉴定,被变卖财产价值96.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付合外逃,并于2016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已赔偿河北省黄骅市震飞塑机辅机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厂工作人员在河北省文安市场上发现了被法院查封的三台注塑机。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我与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法官刘某1等人到时家工贸有限公司查封了三台注塑机,当时贴了封条和查某。当一行人打算离开时发现院门被锁了,后来来了二、三个人,带头闹事的说让法官把封条撕了才能走。我们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我们把查封手续都给民警看了,民警就给我们双方调解,我们在院内至少有3个小时左右才出去。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8时许,古林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到上古某嘉湖门口。当时门锁着,里面停着河北省牌照的两辆轿车,报警人说是黄骅法院的,贴了封条被人拦着不让走。黄骅法院的法官给我看了查封手续,我们又到车间里转了一圈,我看见其中三台的机器后面贴着封条,我出来后就给对方的人做工作,当时在现场有谢付合,他执意要看法官的工作证和查封手续,法官说被查封的人是刘某2,与拦着的人没关系,没有义务给他看查封手续。我告诉谢付合对方是黄骅法院的法官而且有查封手续,但他还是不让走,后来我跟谢付合急了,看门的老头把锁打开让黄骅法院的人走了。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8点左右,我与同事杨某1及代理人夏某到滨海新区时家工贸有限公司查封财产。我们到车间里去贴封条和公告,这时来了一个女的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出示了证件并告诉她要查封3台注塑机,并问她能否签字确认裁定书,她说不能签。我们出去后发现门被锁了。后来来了四五个人,其中有一个挑头闹事的到车间里转了一圈,出来说让我们把封条撕了,否则走不了。我们打了“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对方找我要手续,由于他们不是当事人,无权查看我们的查封手续,我把证件和查封手续给民警看了,还带着民警进车间看了封条和公告。后来民警和带头闹事的谈了好长时间,闹事的才让我们走。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我和刘某1法官来到时家工贸有限公司查封三台注塑机。当时有一个女的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和刘某1向她出示了证件并告诉那女的对三台震飞牌注塑机进行查封。我们在三台注塑机上贴了封条,并在车间立柱上贴了查某。出来后发现大门被锁上了,旁边有四五个人不让我们走,有个挑头闹事的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给他出示了证件并告诉他是黄骅法院的来查封,那人又找我们要手续,由于他不是当事人刘某1没给他看,两人吵了几句。后来那个女的带着带头闹事的人到车间里转了一圈,出来后闹事那人说让我们把封条撕了,否则别想走。后来我们打了“110”报警,警察给对方做了工作后才放我们走。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与谢付合的父亲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互相担保在银行贷款。2015年3、4月份,谢付合把时家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资产都控制了,后来谢付合对我说厂子他替我管着,什么时候把欠他的钱还清什么时候把厂子还我。在5、6月份的时候我回过厂子找东西,但没有进入到车间里,不知道3台注塑机被查封的事儿。我厂子里的3台震飞牌注塑机是按揭贷款买的,未付清全款,实际所有权是卖家的,其他机器设备都抵押给大港担保公司了。我不愿意把财产全部抵给谢玉林和谢付合,我想把资产平均分配给所有债权人。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左右,谢付合委托我帮忙联系卖注塑机,后我通过韩某将八台注塑机卖掉,当时我没看见注塑机上有封条,现场也没看见法院的公告,当时怕机器有问题写了个协议,韩某给我转来90万,我转给谢付合78万。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吴某让我帮忙联系卖注塑机,我让我朋友田某2帮忙联系,转天田某2就带人来买了八台注塑机,当时注塑机上没有封条,田某2给我卡上打了97.8万元,我转给吴某90万。9、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1通过田某2联系从一个叫吴某的人手里收购了八台注塑机,是在大港一个厂房里买的,其中有三台是震飞牌的,我用相机拍了照,当时上面没有封条。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田某1在2015年10月10日在大港天嘉湖的一个院里收购了八台注塑机,是通过一个叫吴某的人收的,其中有三台是震飞牌的,上面没有封条,我们付了97.8万元并签了买卖合同。11、民事裁定书、查某、现场照片,证实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2015)黄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对时家工贸有限公司的三台震飞牌注塑机进行依法查封,并在现场张贴了查某及封条。12、证人田某1提供的购买合同及机器照片,证实其自吴某处购买八台注塑机,机器上没有封条。13、接警单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1日公安大港分局上古林派出所三次接到报警,报警人称被锁在上古某嘉湖院子里,要求出警民警妥善处理。1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变卖的三台震飞牌注塑机价值96.3万元。15、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某1、杨某1辨认,被告人谢付合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16、转账记录及谅解协议,证实谢付合家属已一次性赔偿黄骅市震飞塑机辅机有限公司35万元,得到该单位谅解。17、前科材料及社区服刑人员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付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津南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接受社区矫正。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付合犯罪时系成年人。1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报警后,被告人谢付合投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付合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谢付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谢付合以其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付合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对上诉人宣告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辩护人申请,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证实其与谢付合系朋友关系,负责看管刘某2厂房里的东西,其到现场时黄骅法院的人已经在现场了,黄骅法院的人没有出示工作证,其也没有看到相关查封手续和封条。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案件的完整事实,且与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付合明知系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而擅自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谢付合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查某、现场照片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虽然上诉人谢付合否认其具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行为,但其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付合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怡轩速 录 员 梁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