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单建武、胡典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建武,胡典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建武,绰号“小胖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现住九江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曹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典庐,绰号“毛狗”,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九江市庐山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建武、胡典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赣04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单建武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胡典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审被告人单建武、胡典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建武、胡典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建武、胡典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单建武、胡典庐撤回上诉。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雪晴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鑫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