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连彪和魏芳萍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连彪,魏芳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彪,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兰州市城关区上坪村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芳萍,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兰州市城关区上坪村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陈连彪因与被上诉人魏芳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连彪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甘0102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魏芳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芳萍在陈连彪的承包地上本就无通行权。其次,魏芳萍的通行权通过她自己的换地行为,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保证,所以陈连彪为了合理经营自己的承包地进行的砌墙行为,不存在侵犯魏芳萍相邻权的问题。魏芳萍辩称:陈连彪的陈述不属实,陈连彪占了我的通行道路,如果他砌墙会影响我的正常走路。请求法院驳回陈连彪的诉讼请求。陈连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魏芳萍立即停止对陈连彪的侵权行为(阻挡陈连彪在自家地里砌墙或耕种的行为);2、请求判令魏芳萍承担因其的侵权行为给陈连彪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连彪和魏芳萍系邻居,两家的承包地亦相邻。2012年4月9日,陈连彪将其住宅大门右侧于1992年建造的围墙拆除后准备重新砌起时,魏芳萍以陈连彪围墙妨碍其通行为由,阻挡陈连彪在原址重新砌围墙,并三次推倒陈连彪新砌的围墙,陈连彪将魏芳萍诉至本院要求魏芳萍停止强行拆毁其围墙并承担因阻碍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以及误工损失4000元,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0月8日,本院做出(2012)城法民雁初字第26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魏芳萍同意陈连彪在原位置上将围墙砌起来,魏芳萍不再阻拦;二、陈连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城法民雁初字第266号调解书至今未履行。2014年,魏芳萍为分开两家的承包地,要在两家承包地坎子(分界线)上砌围墙,魏芳萍以陈连彪在承包地坎子上砌墙影响其通行为由,不让陈连彪砌围墙,双方遂酿成纠纷。(2012)城法民雁初字第266号调解书中的围墙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的围墙并非同一围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魏芳萍是否阻挡陈连彪在自家的地里砌墙和耕种;2、陈连彪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双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陈连彪砌墙虽不影响魏芳萍耕种,但陈连彪砌墙会影响魏芳萍自东通往村中的道路,给魏芳萍的生活造成不便,且该条道路在生产队时期就约定由魏芳萍通行,陈连彪在此砌围墙并不是生产生活必须所为。因此,陈连彪违反了不动产相邻双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对陈连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陈连彪的诉讼请求会造成魏芳萍生活的不便,且并非陈连彪生产生活必须所为,故对陈连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连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陈连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它相邻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陈连彪和魏芳萍系邻居,两人的承包地亦相邻。陈连彪在此次诉讼的砌墙位置,会影响魏芳萍原有的东面的通行道路。因两人多年来的邻里矛盾,魏芳萍通过自己的换地协议,取得了西行的通行线路,但该西行线路较为狭窄,无法通车,不利于魏芳萍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连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连彪上诉称魏芳萍在自己的承包地无通行权,根据两人的承包地和房屋在村中的位置,魏芳萍出门必须有一条通行线路,因西行仅能通过人的线路是魏芳萍在二人发生矛盾后自己换地取得,结合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追记,魏芳萍原先在陈连彪的承包地上应有一条东行的通行线路。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连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连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陈连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