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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李伟、薛娇娇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李伟,薛娇娇,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5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陵园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570385-4。负责人:王志刚,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薛娇娇,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39-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06046208XC0。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职务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李伟、薛娇娇、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1105.69元、利息1225.01元、滞纳金1388.0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月日)、手续费2435.4元,合计:46154.18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是原告办理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的合作商户,双方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推荐的购车人,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后,第一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依照内部程序审批后将分期资金金额、手续费率、授信前提条件等审批结果通知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依照《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为第一被告垫付了汽车分期资金16.7万后购买了丰田汉兰达汽车。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并促使第一被告按时还款,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随后原告批准了第一被告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中第一被告的授权,将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直接转入第三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专用账户内。第一被告在偿还金穗贷记卡部分透支款后,剩余41105.69元后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偿还。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故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各被告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1105.69元、利息1225.01元、滞纳金1388.08元、手续费2435.4元,合计:46154.18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郸县已于2016年10月被撤销,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亦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名义起诉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平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