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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88号主要负责人:范耀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甜,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住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苏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甜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8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苏州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方面,借记卡的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是王甜的合同义务,应由其举证证明已妥善保管、合理使用,仅证明人卡未分离,不足以认定王甜已妥善保管和使用。另一方面,借记卡密码的保管义务为王甜,由于王甜泄露密码导致卡被盗刷,但一审法院未认定泄露密码的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王甜对密码进行妥善保管和使用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密码泄露的责任。王甜辩称,案涉借记卡及密码、身份证均未丢失过,密码亦仅王甜一人知晓,其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并且,诉争交易发生时,王甜已证明人卡未分离,故诉争交易为盗刷,中行苏州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行苏州分行赔偿王甜借记卡损失29982.19元;2、判令中行苏州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王甜在中行苏州分行处申领借记卡,中行苏州分行经审核,向王甜发放卡号为62×××59的借记卡。王甜通过该卡发生多次收入、支取的银行业务。2016年9月30日13:01分,王甜在苏州至郑州的火车上收到95566的短信提示,告知王甜借记卡账户尾号为5259在POS支取人民币29982.19元,交易后余额696.48元。王甜收到该短信后于同日13:17分办理了临时挂失交易。王甜到达郑州后立即在中国银行新郑龙湖支行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尾号为5259的借记卡办理“电话银行关联账户签约”的服务项目。2016年10月1日12时许,王甜到苏州桃花坞派出所报警,声称其中国银行卡被盗刷。同时,王甜到中行苏州分行处查询诉争交易的实际情况,经查询,王甜的该卡在香港某银器店通过POS机消费上述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王甜从中行苏州分行处申领借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转账、消费支付等业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中行苏州分行负有保障王甜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王甜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涉案银行卡内资金被香港某银器店消费时,持卡人身处苏州至郑州的火车上、银行卡亦在身边,故可以认定涉案消费行为系被他人伪卡盗刷,而非持卡人真实意思表示。中行苏州分行作为经营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终端设备未能识别伪造卡或复制卡而造成储户资金损失,中行苏州分行应对王甜被盗刷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行苏州分行并无证据证明王甜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中行苏州分行主张由王甜自行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甜存款损失29982.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甜在中行苏州分行的存款凭证是借记卡,因借记卡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应定借记卡纠纷,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由予以纠正。借记卡的功能在于先存款后支取,故王甜因在借记卡内存入资金的行为与中行苏州分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于王甜存入借记卡内的资金,其有权要求中行苏州分行履行兑付本息的义务。王甜于2016年9月30日13时01份收到短信提示告知其尾号5259的借记卡发生POS消费人民币29982.19元,其随即于2016年13时17分办理临时挂失业务,并于该日抵达郑州后临柜凭其持有的借记卡办理“电话银行关联账户签约”的服务项目。因此,王甜发现卡内余额发生异常变化后随即进行挂失,并临柜办理业务出示真卡,符合一般持卡人在相应情形下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中行苏州分行查询的交易记录,诉争交易发生于香港地区,故王甜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交易发生时其并未出境且持有真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记卡在香港地区发生的金额29982.19元交易系伪卡交易,并无不当。因借记卡是实现双方合同功能的工具或载体,卡内信息涉及持卡人财产安全,中行苏州分行作为案涉借记卡的发卡行,应为保证卡内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案涉借记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表明中行苏州分行发放的卡片在技术上存在被复制、盗刷的风险,合理控制并分担风险、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应属中行苏州分行的合同义务,故中行苏州分行违反该合同义务导致持卡人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行苏州分行亦无证据证明王甜本人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亦无证据证明王甜在伪卡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由中行苏州分行对王甜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行苏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