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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某担保有限公司与马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担保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923号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6146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房屋装修需要资金,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某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贸信托公司)、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某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66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为放款日,月利率为1.1%。原告与某金融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被告每月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某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0.1%的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如果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某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不支付的,某经贸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除了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9800元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合同签约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某经贸信托公司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就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某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61465.6元。因《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清偿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与被告马某(借款人)及某经贸信托公司、某金融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1.被告向某经贸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66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家居。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利率1.1%计息,放款日为贷款起始日,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2.某金融公司、原告共同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被告每月向某金融公司、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792元。如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被告应向某经贸信托公司及某金融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划失败费用。3.原告为被告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某经贸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该合同的权利时,原告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某经贸信托公司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被告应支付的全部款项。4.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被告追偿(包括原告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5.若被告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原告被某经贸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除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9800元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某经贸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放款66000元。后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相关的扣款失败手续费及罚息等),某经贸信托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按期还清所欠款项为由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且要求原告承担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2月12日,某经贸信托公司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2月9日代包括被告在内的8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58666.68元、利息2178元、罚息470.92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共计6146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中涉及保证的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未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偿还款项,原告依约履行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某经贸信托公司偿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偿还款61465.6元,并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19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1465.6元及违约金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敏婧判决书已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