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盛国柱、荣元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柱,荣元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国柱,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吉林省通化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6年2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荣元亮,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吉林省通化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1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国强、荣元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国强、荣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盛国柱与被告人荣元亮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鑫洗浴”内,窃取了被害人王某存放在更衣柜内的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民警于2016年11月6日5时许在对一辆出租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盛国柱、荣元亮抓获。被盗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再查明,2002年,被告人盛国柱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6月9日,被告人盛国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盛国柱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6年2月14日减刑释放。1987年12月,被告人荣元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1年刑满释放;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荣元亮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被告人荣元亮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国柱、荣元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常住人口��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国柱、荣元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盛国柱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国柱、荣元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荣元亮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盛国柱、荣元亮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分别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及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国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荣元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22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已退赔);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刨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5200元,其中2000元执行二被告人的罚金刑,剩余的现金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盛国柱1700元,发还被告人荣元亮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