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湛云与被执行人黄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金钊,马湛云,刘玲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03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金钊,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马湛云,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玲弟,女,1972年4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金钊,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湛云与被执行人刘玲弟、黄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金钊对冻结银行账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听证。马湛云、黄金钊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金钊称,请求解除对我工资银行账户的冻结,贵院做出的(2017)豫0603执1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黄金钊、刘玲弟的银行存款27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目前异议人除了工资收入外,再无其他生活来源,还要赡养老人和孩子。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工资银行账号的冻结。本院查明,马湛云与刘玲弟、黄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6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刘玲弟、黄金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马湛云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7)豫0603执1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刘玲弟、黄金钊的银行存款27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金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冻结黄金钊的银行账户,但是应当给被执行人黄金钊及其家属留一定的生活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每月为黄金钊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1000元,其余部分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对异议人黄金钊工资账户冻结的执行行为,变更为“对异议人黄金钊的工资账户冻结时,除每月为其和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1000元外,对其余财产予以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现学审 判 员 马保军审 判 员 郭银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雅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