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贺广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广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广兰,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怀远县,住怀远县。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广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23日决定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广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20时许,在怀远县荆山镇启城国际小区内赵某1、滕某等人与尚某2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怀远县公安局荆山派出所民警朱某、崔某等人接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涉嫌殴打尚某2的赵某1、腾某等人口头传唤,被告人贺广兰为阻挠民警将其女儿赵某1、外甥滕某等人带离现场,遂撕拽民警,并用嘴咬伤民警朱某右手臂,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恶劣影响。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贺广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广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20时许,在怀远县荆山镇启城国际小区内,居民赵某1、滕某母子等人与尚某2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怀远县公安局荆山派出所民警朱某、崔某等人接警到达现场处置,依法对赵某1、腾某等人进行口头传唤,赵某1的母亲即被告人贺广兰上前撕拽民警,阻挠民警将赵某1、滕某等人带离现场,民警朱某见状上前拉着贺广兰,被告人贺广兰用嘴咬伤民警朱某右手臂,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案发后,民警朱某对被告人贺广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广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崔某、赵某1、滕某、赵某2、尚某1、杨某、石某、汪某、尚某2、李某证言、怀远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崔某和朱某人民警察证、怀远县中山医院门诊病历、谅解书、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广兰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广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取得相关执法人员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广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祝 平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蝶法院诫勉语:贺广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