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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赔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羊士建与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羊士建,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沪行赔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羊士建,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严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羊士建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赔终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羊士建申请再审称,其诉讼请求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意见称,羊士建所称的拆除违章建筑事宜与2015年8月27日强制封门事宜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羊士建将其作为行政赔偿主体属于不适格,故据以要求赔偿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羊士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5年11月,羊士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5年8月27日上午,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闵行城管局)在其居住房屋东侧实施强制封门,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闵行城管局在明知其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破墙开店实属无奈的情况下,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其与家人身体受到伤害。故请求确认闵行城管局于2015年8月27日对其位于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东侧实施强制封门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及家人治疗费、生活费、精神损失、房屋损失、上访支出费用等共计人民币80万元。原审中,闵行城管局辩称,其未实施过羊士建所述的上述行政强制行为。闵行城管局曾对羊士建在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东侧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4小时内自行拆除上述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且因羊士建未能及时自行拆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对其作出《限期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催告书》。羊士建收到催告书后,向闵行城管局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将铁栅栏拆除,顶棚作为雨棚处理,并保证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再擅自搭建构筑物。之后,羊士建自行将铁栅栏拆除。至此,闵行城管局对其擅自搭建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已处理完毕,之后未实施过强制封门的行为。且羊士建曾经对其上述强制封门行政行为向闵行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调查,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确认其于2015年8月27日组织相关部门对羊士建破墙开店的行为进行了整治。故羊士建所称的强制封门行政行为并非闵行城管局所为,请求驳回羊士建的诉讼请求。对此,闵行城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催告书》、羊士建出具的《承诺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羊士建以闵行城管局具有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等为由,认为闵行城管局于2015年8月27日对其位于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东侧实施了强制封门的行政强制行为,并请求法院确认违法及赔偿损失,但羊士建对其提出该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而闵行城管局在诉讼中辩称其未实施该行为,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羊士建所述的强制封门行为系梅陇镇政府组织实施。因此,羊士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羊士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羊士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羊士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