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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家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家滨,曾用名:黄方援,女,1969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家滨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飞龙新城10栋2楼1号门面内,趁被害人李某2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李某2放在衣架上的衣服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2110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后卖掉。2017年1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中国银行门前将被告人黄家滨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家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2的报案陈述及被盗手机相关凭证、证人李某1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黄家滨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家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家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家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家滨退赔被害人李韦妮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