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秋练、陶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秋练,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331号申请执行人覃秋练,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陶华,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陶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秋练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陶华有一辆桂B×××××福特牌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陶华所有的桂B×××××福特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陶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陶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陶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少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