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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宁夏中信银鼎煤业有限公司与陈勇、孙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中信银鼎煤业有限公司,陈勇,孙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信银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武,宁夏中信银鼎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武,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宁夏中信银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原审被告孙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鼎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被上诉人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蒋海山,原审被告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陈勇对中银煤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陈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银煤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过磅单、运费结算收条等证据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中银煤业公司与陈勇之间的煤炭买卖货款两清,互不相欠,结算单是某公司驻煤厂的另外一名姓赵工作人员因占用购煤款,请求孙武帮忙为其出具不符合实际的结算单。根据合同相对性,某公司为合同当事人,陈勇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即使中银煤业公司退还煤款,陈勇也无资格作为原告提起此种主张。陈勇辩称:请求驳回中银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实际是陈勇要求中银煤业公司与孙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结算单明确表明是孙武个人出具,故孙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银煤业公司认为不欠陈勇款项无事实依据,孙武出具结算单之后,陈勇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催收所欠款项,孙武也明确表示偿还;从结算清单的书写内容表明欠陈勇个人的债务,且书面文字没有任何歧义,中银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孙武辩称,结算单代表公司行为,陈勇个人没有给孙武支付过任何款项,都是某公司支付的款项。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武、中银煤业公司向陈勇返还货款1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8450元,两项合计16845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应当计算至实际偿付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孙武、中银煤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9日,陈勇挂靠于某公司与中银煤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银煤业公司为某公司配煤,预购总价为1225000元(不含税票);运输方式为汽运散装;交货期限为签字合同每月5000吨。合同并就验收标准、数量计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5月20日,经陈勇与中银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武就签订、履行的《煤炭购销合同》对账结算,确认需退陈勇购煤预付余款150000元,由孙武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6月1日之前返还该款。后经陈勇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就本案陈勇主张的150000元货款,系孙武欠陈勇个人的债务,其不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煤炭购销合同》虽系某公司与中银煤业公司签订,但陈勇、中银煤业公司均认可是陈勇挂靠于某公司,陈勇称还与孙武、中银煤业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当庭并未提交该证据证实。结合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购销合同中陈勇代表的是其个人行为。故对于孙武、中银煤业公司抗辩陈勇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孙武代表中银煤业公司与陈勇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应当退还陈勇购煤预付余款150000元。但中银煤业公司未按结算清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陈勇要求中银煤业公司返还货款1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84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勇要求中银煤业公司支付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付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银煤业公司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因陈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孙武个人债务,故孙武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夏中信银鼎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勇货款1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4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168450元;中银煤业公司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宁夏中信银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勇、中银煤业公司均认可陈勇挂靠于某公司,结合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陈勇是煤炭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故中银煤业公司认为陈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孙武代表中银煤业公司与陈勇进行结算后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应当退还陈勇购煤预付余款150000元,故中银煤业公司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互不相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银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上诉人宁夏中信银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