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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瞿青松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青松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青松,男,生于1995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青松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瞿青松酒后在宣汉县南坝镇“望族KTV”K016房间,因符某叫走其房间服务员心生不满,遂对符某进行殴打。后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依法进行调查时,瞿青松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抢夺民警正在进行录像的手机并摔坏,还打了该民警一耳光,而后瞿青松欲离开现场,在民警阻拦过程中,瞿青松又动手殴打另一民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瞿青松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予判处。被告人瞿青松对指控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瞿青松酒后在与罗某等人在宣汉县南坝镇“望族KTV”K002房间唱歌喝酒期间,因对K016房间的符某叫走其房间服务员心生不满,遂对符某进行殴打。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民警张某、郑某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进行调查时,被告人瞿青松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将民警张某正在进行录像的手机摔坏,并打了该民警一耳光,又对民警郑某进行推搡。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才将被告人瞿青松等人带至南坝派出所。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瞿青松的亲属支付了符某全部医药费,并赔偿了杜某人民币1000元、熊某1000元、刘某1000元、孙某(望族KTV老板)3000元,上述五人对被告人瞿青松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民警张某苹果6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瞿青松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民警张某、郑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符某、杜某、熊某、刘某、吕某、吴某、赵某、冉某、符某1、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指认照片、住院病历、人口信息资料、赔偿谅解书、警察身份证明;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青松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瞿青松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瞿青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瞿青松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瞿青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青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烈兰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垭兰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