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力与于成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力,于成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345号原告:胡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于成润,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胡力与被告于成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成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成润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借款。原告胡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于成润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经过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力与被告于成润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8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通过转账交付。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成润返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力返还借款65000元。被告于成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已预收712元),由被告于成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青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