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与赵凤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赵凤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873号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钮店湾村(104国道分流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3219755C。法定代表人: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良,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与被告赵凤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钦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1000元,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311.0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12月11日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33311.05元,并判令承担至全部款项付清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期三农服务交易区地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三农服务区地摊北-7、北-8的摊位,用于经营水果零售,租期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租金分别为15000元/年、16000元/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承租两摊位至2015年12月11日。但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租金3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赵凤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一期三农服务交易区地摊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通知被告搬离的照片及通知书一组,证明被告至2016年7月份还在该摊位承租并催讨租金的事实。被告赵凤良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期三农服务交易区地摊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三农服务区地摊北-7、北-8的摊位,用于经营水果零售,租期均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租金分别为15000元/年、16000元/年,合同期满后自动终止。合同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承租两摊位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长兴县文明城市创建最新要求,及市、县市场“三合一”整治相关要求,截止2016年7月份原告多次通知经营户即被告赵凤良,市场将于2016年6月30日后不再续租,并一律收回,前期摊位费用全部补齐到2016年6月30日等内容。但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租金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租金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利息2311.0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12月11日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本院根据逾期付款的金额及天数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为2304.5元[354天×0.021%×310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租金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良支付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租金31000元,逾期支付利息2304.5元(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33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12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租金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赵凤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