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济南登泰商贸有限公司铲车司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住驻马店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抓草机(又名小铲车)在驻马���市开源办事处未交付使用的前进路北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在此路段坐在小椅子上乘凉的孙某(殁年78岁)发生碰撞后向南逃逸,造成孙某死亡。经鉴定,杨某某驾驶的抓草机与孙某所坐小椅子发生过碰撞。案发后周某某代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2万元,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辩称其在案发当时不知撞着人。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在不知撞人的情况下离开现场,非逃逸;杨某某系自首;被害人夜晚坐在机动车道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查明,2016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铲车在驻马店市开源办事处前进路北段未交付使用路段收拢酒糟,20时20分许,杨某某工作完毕驾驶未有灯光的小铲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坐在该路段第二机动车道内乘凉的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死亡。经鉴定,本次事故中杨某某驾驶的铲车与孙某在事故现场所乘坐的小木椅存在相互接触的痕迹。另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案发时驾车经过该路段的事实。还查明,案发后,杨某某及其雇主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2万元,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6年7月26日上午,他和妻子王某某各驾驶一辆小铲车在前进路北段晾晒酒糟。17��许,他看到天气预报说晚上有雨,就开铲车把曝晒在路上的酒糟堆成堆方便在上面盖塑料薄膜。他和王某某分别开铲车在前进路与纬十路交叉口南、北侧工作。20时20分许,他开着铲车沿前进路往南回家,将铲车停放后又与工友一起去盖酒糟上面的油布。他驾车从北向南在前进路北段行驶时,未看到其他车辆经过,也未发现路上有老人,未感觉铲车碰到人。21时许,交警通过王某某找到他。另供述,他驾驶的是一辆黄色的小型号铲车,柴油机声音比较响,没有车灯,他当时凭着感觉开车。他只看到前进路与纬十路交叉口有人跳广场舞,未看到路西有人坐在椅子上面。他妻子王秀风开的铲车比他的铲斗小,是个新发动机。2.证人证言⑴王某某证言,证明她和丈夫杨某某各开一辆铲车在前进路翻晒酒糟。2016年7月26日17时许,因天阴要下雨,���和杨某某开始把酒糟堆拢起来以免被淋,她在前进路南段开铲车收拢酒糟、盖油布,杨某某在北段干活。21时许,杨某某将酒糟收好开铲车从北边回家,后又拿着油布骑电动车盖酒糟。回家后准备休息时,交警队民警过去找到杨某某。她和杨某某开的铲车都没有车灯,她开的铲车车斗比杨某某的小点。⑵陈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前进路北段尚未开通,没有路灯,路上车比较少,他们庄的人在前进路与纬十路交叉口跳广场舞。20时30分许,她走到庄东边路口时,有人喊:“我的娘啊,我的娘啊。”她听出是孙某的声音。到跟前发现孙某头朝北躺着,有一把小木质靠背椅倒在地上。她问怎么回事,孙某说:“有个没有灯的车碰着我走了”。她赶紧喊孙某的家人和其亲属孙某显、赵某返回事故现场时,见孙某儿子孙某亚抱着孙某并询问,孙某再次说被一��没有灯的车碰着,车往南走了。孙某左边腿部、脖子、左胳膊腋窝处有血,不一会,孙某去世。⑶魏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20时许,她在前进路与纬十路交叉口跳广场舞,在路边坐着休息时,看见一名男子开着一辆四轮小铲车从北往南经过路口,速度不是很快,没有开车灯。该车过去没有十分钟,听见有人喊撞着人了。她到现场看到孙某被其儿子抱着,孙某坐的小椅子倒在地上,不一会孙某去世。当时天已黑,路上没有路灯。⑷薛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天未黑时,他看到一辆铲车在新修的前进路北段铲酒糟,20时30分许,铲车从北向南开过,没有车灯。过有十来分钟,听见北边有人喊撞着人了。到现场听到孙某说被一个没有灯的车撞了。之后,孙某死亡。⑸孙某亚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18时许,他父亲孙某在前进路西边第二车道坐在小木椅上乘凉,一辆小铲车在北边前进路干活。20时后,他从外边骑摩托车回家,用车灯照着时发现孙某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他问怎么回事,孙某称是被一辆没有灯的车撞的。后孙某死亡。⑹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20时16分许,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前进路北段的酒糟已堆拢好,问是否盖薄膜。他答复需要盖。过约半个小时,他打电话问杨某某是否知道前进路北段发生撞人事故,杨某某称不知道。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尸体倒地位置及小铲车、小木椅细节等情况。4.侦查实验,证明在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杨某某的工友刘鹏驾驶杨某某的抓草机踩刹车紧急制动,该抓草机尾部油箱有油渗出并录像视频固定。5.鉴定意见⑴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说明2016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发生在驻马店的道路交通事故中:①小木椅靠背左后部下侧端部断裂且中板脱落,下侧右下向上的横向划痕符合与杨某某驾驶的抓草机的铲斗前端碰撞接触所形成。②小木椅左后腿后部划痕及黑色物质、酒糟附着物符合杨某某驾驶的抓草机右后轮胎胎冠内侧及挡泥板碰撞接触所形成。③事故现场遗留在道路上的点状液体符合杨某某驾驶的抓草机在紧急制动的注油口喷洒出的油点。⑵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现场遗留的渗出物与铲车尾部提取渗出物均检出柴油成份。⑶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驻马店市前进路7.26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中杨某某驾驶的抓草机与孙某在事故现场所乘坐的小木椅存在相互接触的痕迹。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孙���为颅脑损伤死亡。6.书证⑴杨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杨某某在2016年7月26日与外界通话情况。⑵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从杨某某驾驶的小铲车尾部提取疑似柴油物品并送检。⑶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前进大道截止案发时尚未全段贯通,其中纬十路与前进大道交叉口向北(前进大道)至周庄路段(前进大道北段尽头处),尚未正式通车。⑷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杨某某及其雇主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亲属经济损失32万元,对方对杨某某表示谅解。7.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2日8时30分,民警电话通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杨某某主动到案。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告人杨某某在天黑无照明设施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行驶路段可能有行人通过或滞留,其因过于自信而仍驾驶机动车前行,导致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案发时段驾车经过案发地点的事实,并对其驾驶的铲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其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情节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发当时杨某某对驾车撞倒被害人的事实明知并逃离现场,不宜认定为其事发后逃逸。辩护人关于杨某某非事后逃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朱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