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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学刚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刚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刚,男,汉族。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17年3月9日因治病需要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刚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学刚醉酒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小学斜对面五金交化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门口的木床、三轮摩托车(蓝色宗申牌)及北京越野车点燃,造成木床下放着的三台切割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三轮摩托车及摩托车内价值12000元余元的货物(未鉴定)和汽车(后保险杠烧毁,车辆损失价格534元)被烧毁;随后被告人王学刚使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引燃汽车,将停放在和平南路华龙苑小区门口便道旁的四辆汽车点燃,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烧毁(被害人李某某1停放的白色福特轿车,右前轮胎烧毁,车辆损失鉴定价格525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银色江淮商务轿车,前机盖燃烧处有凹陷变形,车辆损失鉴定价格9147元;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黑色丰田牌越野车,经华安保险认定已达全损,经鉴定车辆价格95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尾部车牌部位有燃烧痕迹,后车牌已毁损,车辆损失鉴定价格8173元);后被告人王学刚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和平南路华苑小区门口往南60米处的两辆汽车划损(被害人李某停放的江淮瑞风商务轿车,车身两侧被划损,车辆损失价格3200元;被害人李某某2停放的路虎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899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学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学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学刚醉酒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小学斜对面五金交化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门口的木床、三轮摩托车(蓝色宗申牌)及北京越野车点燃,造成木床下放着的三台切割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三轮摩托车及摩托车内价值12000元余元的货物(未鉴定)和汽车(后保险杠烧毁,车辆损失价格534元)被烧毁;随后被告人王学刚使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引燃汽车,将停放在和平南路华龙苑小区门口便道旁的四辆汽车点燃,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烧毁(被害人李某某1停放的白色福特轿车,右前轮胎烧毁,车辆损失鉴定价格525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银色江淮商务轿车,前机盖燃烧处有凹陷变形,车辆损失鉴定价格9147元;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黑色丰田牌越野车,经华安保险认定已达全损,经鉴定车辆价格95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尾部车牌部位有燃烧痕迹,后车牌已毁损,车辆损失鉴定价格8173元);后被告人王学刚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和平南路华苑小区门口往南60米处的两辆汽车划损(被害人李某停放的江淮瑞风商务轿车,车身两侧被划损,车辆损失价格3200元;被害人李某某2停放的路虎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899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学刚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任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学刚供述:2016年6月26日晚18时左右,我和几个朋友在万柏林区南上庄西街的鑫满园饭店吃饭喝酒,一直喝到21点多,之后我们就散了。我沿着南上庄西街由东往西走,在南上庄西街南侧的马路边躺到地上睡了一觉。睡醒后也不知道几点了,我就继续往家走,走到和平南路有个塑料包裏的土产日杂店门前时,我想把塑料布拽出来铺到地上继续睡觉,结果没拽动,我就很生气,就用打火机点着了那堆东西,那堆东西里面是啥不知道,后来发现旁边停着个摩托三轮车,就又用打火机点了三轮摩托车上的塑料布,把三轮摩托车也点着了。随后我继续沿着和平南路由南向北往家走,走到原锅炉厂对面后横穿马路,到了和平南路路西,看到路边停放着车辆,我就拿出我随身携带的家门钥匙,用钥匙围绕着汽车划,共划了三辆。接着又看到路边停放着一辆银灰色越野车,当时我拎着一个麻布手袋,我从里面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是用来装桃的,我把里面的桃倒在地上,将黑色塑料袋塞在那辆灰色越野车的前机盖下,然后拿出打火机点燃了黑色塑料袋,就将那辆车点着了。然后我继续向北行走,走到一辆白色越野车前,将手拎的麻布手袋塞到了车辆前部的夹缝里,拿出我的打火机又将手袋点燃了。随后我就回了家。到了家门口发现家门被反锁,就在楼道睡着了。早晨6时左右,我醒来直接朝单位方向行走,在路上还看到了凌晨我点着后烧毁的车辆,随后我就走到和平南路东侧,看到了我烧毁的三轮摩托车,当时也没有停留就直接上班去了。放火是因为喝多了,心情不好。2、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徐某某等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车辆及物品被烧毁、划损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到案经过,2016年6月27日凌晨2时30分,我队接群众举报,称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小学附近有一辆三轮车及在三辆汽车被烧毁,接到报警后,我队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工作。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20116年6月27日晚在万柏林区南上庄将王学刚抓获。王学刚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涉案相关车辆购车发票,登记信息。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学刚打火机1个,迷彩帽1顶,钥匙1把。7、被告人户籍信息、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8、视频资料、视频制作说明:视频显示,2016年6月27日1时25分52秒王学刚出现在视频中,1时29分50秒王学刚将受害人王某某五金店门口的塑料布点燃,1时32分08秒王学刚又将王某某停放在王金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前的塑料布点燃后离开。9、估价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损失价值。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学刚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王学刚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刚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王学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刚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