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广东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肖超源、黄瑞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肖超源,黄瑞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852号原告广东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禧中心B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4750681F。负责人谷志刚。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延斌,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肖超源,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被告黄瑞金,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广东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肖超源、黄瑞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艳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郭浩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超源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22347.46元;2、被告肖超源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从代偿发生之日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12928.55元);3、被告黄瑞金对被告肖超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称贷款行)签订了《个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贷款行借款101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当被告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以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被告通过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于2013年11月停止偿还车贷月供,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向光大银行东莞支行代偿了22347.46元。被告黄瑞金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肖超源、黄瑞金(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汽车,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贷款,并为乙方之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及与担保相关的服务。第一条约定乙方拟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汽车的具体情况。第二条约定因乙方贷款购买前条所述车辆时,贷款银行除要求乙方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外,还要求乙方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故乙方请求甲方为其银行贷款提供全程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之银行贷款提供全程的信用担保。第三条约定乙方申请的贷款单笔数额为101000元,为汽车价款的70%,贷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数额以银行最终批准、发放的数额为准。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第一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乙方逾期还款不超过3日的,应按贷款额总额的5‰每日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6日的,应按贷款额总额的10‰每日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10日的,按贷款额总额的15‰每日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贷款人,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肖超源、黄瑞金(借款人、抵押人)及原告(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791116000883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汽车消费贷款壹拾万壹仟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并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因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其代替两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347.46元,并为此提交了光大银行出具的《证明》为证。《证明》载明“客户肖超源,经核实该客户有22347.46元贷款由广东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偿,代偿日期及数额为:2013年11月6日代偿3159.08元;2013年12月13日代偿3170.27元;2013年12月30日代偿3157.69元;2014年2月10日代偿3168.34元;2014年3月7日代偿3162.53元;2014年6月30日代偿3247.86元;2014年8月29日代偿3281.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担保服务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银行汇款单、代偿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确认原告已向光大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代替两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2347.46元,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22347.4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汽车消费担保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自行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代偿金额为本金从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违约金应分七笔,分别以每笔代偿款数额为本金,从每笔代偿之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超源、黄瑞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代偿款22347.46元以及利息(利息应分七笔计算,以3159.08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6日起算;以3170.27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算;以3157.69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以3168.34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0日起算;以3162.53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7日起算;以3247.86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以3281.69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81.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婷审 判 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