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旭光、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光,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旭光,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邵七一,区长。委托代理人唐向荣,浉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旭光因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浉河区政府)征收安置补偿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行初字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浉河区政府作出的《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确认浉河区政府安置方案征收土地、房屋的行为违法;撤销该方案并判令浉河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令浉河区政府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将浉河区政府作出该方案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移送相关机关处理;判令浉河区政府赔偿其相关损失。信阳市中级人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8月4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浉河区政府征收其所辖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十八里庙村、和孝营村、十里河总场土地共计39.6877公顷,用于金牛山国际项目建设。2013年6月18日,浉河区政府制定了《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但未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告。2011年、2012年,浉河区政府征收刘旭光父亲刘成柱土地17.81亩并按照当时的征收方案进行了补偿。后因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调整,2014年6月,浉河区政府征收指挥部对刘成柱已被征收的土地及青苗进行了差价补偿,刘成柱共领取补偿款7.4048万元。刘旭光于2016年1月26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信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公告为由,确认浉河区政府作出的《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刘旭光在庭审中提交的0413002100211GDYMSMSY00114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刘旭光母亲周云清,刘旭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权利。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刘旭光当庭认可其父母尚健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权利,其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不具备原告资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旭光的起诉。刘旭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浉河区政府的行政征收相对人是集体经济组织和户,刘旭光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成员之一,也是家庭住房所有权主体成员之一,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刘旭光的上诉请求。浉河区政府答辩称,浉河区政府在对刘旭光及其家属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时,已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规定和双方的协议向其足额发放了补偿款,有其家属签字的领款单可以证实,刘旭光要求浉河区政府履行给付义务的诉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刘旭光在一审开庭时明确其父母尚健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权利,其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施土地征收的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以及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诸多可诉的行政行为及实施主体。刘旭光的诉求有多项,涉及不同法律主体作出的不同性质的行为,刘旭光在一个诉讼中对不同性质的多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实际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在一个法律程序中对多个案件作出裁判,而这违反了一个程序只能解决一个法律争议的司法原则。一审裁定驳回刘旭光的起诉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旭光的上诉,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2016)豫15行初50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明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