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91执12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执湖北某公司12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某公司,曾某某,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12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湖北某公司。被执行人曾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曾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0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曾某某、朱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某房屋依法进行拍卖,竞买人吕某某以最高价841854元竞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襄阳某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战代理审判员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李晓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正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