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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訾文忠与李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文忠,李彦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677号原告:訾文忠,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李彦军,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訾文忠与被告李彦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文忠与被告李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借款人刘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李彦军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彦军辩称,原告所属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彦军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是刘某,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借款人无力偿还,才更换成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李彦军在该借据上签字。2016年被告李彦军分4次向原告偿还借款2.6万元,分别是2016年4月偿还2000元,2016年8月偿还4000元,2016年8月底偿还10000元,2016年9月份偿还10000元,现在原告已将被告的资金来源全部冻结,故无力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彦军辩称其分四笔向原告偿还2.6万元系偿还的本笔借款的一部分,但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偿还的2.6万元系履行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5)神民初字第0**6号案件所涉的借款并非是偿还的本笔借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2.6万系对本案争议借款的清偿,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2.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1.8万元,但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事实并未提供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预扣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向原告訾文忠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案外人刘某与原告訾文忠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李彦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彦军辩称其向原告偿还借款2.6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訾文忠担保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李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