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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5603号原告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北太路21号首层。法定代表人何亮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胜,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如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厂区LED灯具照明工程实施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及施工,于2014年7月14日递交验收报告,被告方未有合理理由拒绝验收,按合同约定拖延验收超过5天自动视为合格。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收发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309144元,2、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213309.36元﹙309144元×3%×23月﹚,3、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合同订立后因我公司尚未全部建设完毕,合同项下的路灯没有全部安装,按合同约定需安装完毕经我方验收合格,收到增值税发票后,90天内支付工程总额的95%,所以原告现仍不具备要求货款的条件。2、原告负责安装的路灯,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如投光灯不垂直、合口不一致、线路不正确等,试灯时多盏路灯烧坏。为此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原告置之不理,因此我公司没法验收,原告也不应该要求货款。3、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通过原告方委派的安装负责人唐金海,共向其支付了71000元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正本半导体照明产品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变更为现名。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厂区LED灯具照明工程实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甲方)提供LED灯具供货并负责安装,付款方式为乙方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收到增值税发票后,90天内支付工程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产品正常使用且产品质量稳定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甲方将5%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林志超签名。原告称按约完成供货及施工,提交了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路灯灯杆采购证明,证明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订购金额为116710元的路灯灯杆,已按原告要求发货山东临清;马飞证明,证明接受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厂区路灯安装调试工程,并已开具金额为10933元的发票一张;冠县载乾板业有限公司厂区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冠县载乾板业有限公司供货、安装灯具及灯杆20套,总金额2400元。原告称于2014年7月14日递交验收报告,被告方未有合理理由拒绝验收。审理中,原告未提交验收报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总金额293686.8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收发票,3张发票复印件上均有林志超签名。原告提交催收通知书3张,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5月30日,内容均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3686.80元,质保金15457.20元。被告提交唐金海收条5张,总金额7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厂区LED灯具照明工程实施合同》、增值税发票3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并安装厂区LED灯具,形成了买卖、安装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完成了部分供货及安装,被告以合同项下的路灯没有全部安装且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为由未进行验收。原告称被告方未有合理理由拒绝验收,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方构成违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已供货安装部分的欠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授权委托人林志超在总金额为293686.80元的3张发票复印件上签名,应视为对已供货安装部分金额的认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保金及已经支付的7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08002.4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被告山东正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