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823号原告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35号纳比克商住楼C二区办公903室。法定代表人李恒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振宇,该公司维保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向阳路4号向阳公寓1号楼5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物业公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振宇、李志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卞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钧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保费欠款344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企业,自2012年起即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直到2016年6月止。2016年2月3日,双方就被告2015年底之前欠付的维保费用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依照还款计划还清的欠付维保费用共计358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支付欠款,仅支付了10万元。且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底的维保费用86250元也未支付。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维保费用34425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恒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电梯使用管理的维护保养规则及合同约定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尽到维保义务,造成小区电梯经常停运,小区业主十分不满,并停止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给被告造成极大的商业信誉损失及经济损失。被告迫于社会、业主、街道和原告的压力,才与原告达成2016年1月13日的工作联系函、2016年2月3日的还款计划。因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即停止支付相关的维保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扣减相关费用。另外,在2016年1月13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协商由被告垫付的电梯配件费用予以抵扣。经统计,被告垫付的配件费用为81007.5元,应予抵扣。原告于2016年1月发生纠纷,之后原告没有提供服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的维保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钧丰公司自2012年11月起,为被告国恒物业公司(原连云港永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水木华园小区进行电梯维护保养。2013年8月2日,钧丰公司(乙方)与永强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水木华园小区中69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乙方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本合同期限1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甲乙双主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维护保养费为3000元×69,总计207000元,甲方按月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每月底17250元。合同第七条关于日常维护保养方式分为三种:清包、半包、大包。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5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养方式。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约定:除第七条更换零部件外,如其他配件需更换的,由乙方出具书面报告,经甲方确认其价格,并同意更换后,乙方按生产厂价提供配件,不计其他附加利润(其价格按网上询价或第三方正牌配件价格为准)。合同使用说明中明确清包:只提供劳务,不提供任何电梯零部件。半包:既提供劳务,又免费提供部分电梯零部件。大包:既提供劳务,又免费提供大多数电梯零部件(电梯:曳引机、控制柜主板、曳引钢丝绳、轿厢装饰除外)合同签订后,钧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2014年8月1日,钧丰公司与永强物业公司再次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中约定期限1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钧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2015年7月23日,钧存贷公司与永强物业公司签订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中7月31日期间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清包,同时删除了前两份合同中的第十五条第(三)款。并约定了永强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钧丰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其余内容与前两份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钧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2016年1月13日,钧丰公司向永强物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致永强物业公司,截止2015年12月底贵公司欠我公司电梯维保费用388000元。明细如下:已开票:1、2013年开4个月×17250=69000元,付款17250元;2、2014年开票12个月×12=207000元,付款15000元;3、2015年开票8个月×17250元=138000元,付款80000元;尚未开票:1、2015年8月份2015年12月,5个月×17250=86250元。备注:1、由永强物业垫付合同内钧丰公司电梯负责的配件费用抵扣。2、已付款按计算。3、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计8个月×17250=138000元双方协商解决。上述款项如有不符请对账,如相符请盖章确认。永强物业公司在该份工作联系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名。2016年2月3日,永强物业公司向钧丰公司出具一份电梯维保费用欠费还款计划,内容为:钧丰公司:根据合同,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29个月,其中开票24个月,共计41.4万元,尚有5个月86250元未开票(总欠款为29×17250元=500250元),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已还款为212250元,尚有欠款288000元未付。2012年11月份2013年7月底,共计8个月未签合同,双方协议支付70000元。综上合计,我司共欠维保费358000元。针对水木华园项目电梯维保费事宜,经过双方协调,特制定以下还款计划:1、对维保合同内欠款,按照协调后的商讨方案执行,具体为2016年3月5日起每月5号为还款日(含当月),每次支付5万元,直至维保合同内所有欠款还清;2、合同外的费用:2012年11月-2013年7月期间8个月的维保费用,经过协商,同意支付7万元并于还款计划一起支付。3、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即时产生的费用随还款计划一并执行(以实际履行合同产生费用为准)。注:维保质量规范要求,符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各项条款。该还款计划后,永强物业公司陆续向钧丰公司共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初,因永强物业公司与水木华园小区业主发生纠纷,永强物业公司退出水木华园。钧丰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停止对水木华园小区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服务。2016年9月,永强物业公司更名为国恒物业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保合同三份、工作联系单、还款计划、电梯维护保养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钧丰公司与被告国恒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钧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国恒物业公司履行服务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国恒物业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用。被告国恒物业公司提出原告钧丰公司的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国恒物业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并扣除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国恒物业公司未按期给付服务费用在先,且在双方签字认可的工作联系单以及被告国恒物业公司单方出具的还款计算中,均未提及原告钧丰公司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钧丰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至6月初的电梯维护保养资料完整的证明了原告钧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国恒物业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钧丰公司要求被告国恒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钧丰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保服务期间电梯配件费用是否冲抵及冲抵金额。被告国恒物业公司提出在钧丰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保服务期间更换配件费用共计81007.5元,均应由钧丰公司承担,应从维保费用中冲抵。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收条和付款凭证。钧丰公司认为2013年、2014年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中未约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式,而2015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清包,即不负责任何电梯零部件。并对国恒物业公司提供的票据、收条中部分没有钧丰公司人员签字的,表示不予认可。在法庭询问下,确认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中10月15日期间,更换的价格在500元以内的零部件合计为7060元(其中2015年10月15日更换接触器一只,价值260元)。同时表示该部分费用在双方协商时已冲抵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6年1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约定,由永强物业垫付合同内钧丰电梯负责的配件费用抵扣。该项约定证明了合同内约定应由钧丰公司承担的配件费用,可以抵扣国恒物业公司欠钧丰公司的维扣费用。关于冲抵金额,2013年、2014年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第七条中对日常电梯维护保养方式究竟是清包、半包还是大包未作明确选择,但该条款中对半包的零部件单件价格为500元进行了约定,结合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日常电梯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即2015年7月31日前,更换的单件价格不超500元的零部件费用,由钧丰公司承担。而2015年签订的合同中日常电梯维护保养方式明确为清包,因此2015年8月1日后,更换的零部件费用,钧丰公司不承担。即应冲抵金额为7060-260=6800元。关于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的维保费用,被告提出双方于2016年1月即发生纠纷,钧丰公司未再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因此,不应收费用。钧丰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至6月初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资料,证明钧丰公司实际在此期间已实际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因此,国恒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服务费用。综上,被告国恒物业公司应支付电梯维保费用金额为344250-6800=337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服务费3374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恒物业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