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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彦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东,出生于呼和浩特市,专科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东及其辩护人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彦东以索要欠款为由,在本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浩翔宾馆209房间内将被害人康志宏控制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强行从被害人康志宏银行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逼迫被害人康志宏另写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欠条(后将该欠条撕毁)。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彦东离开被害人事发宾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志宏左胸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彦东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刘彦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彦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卷24-30页被告人刘彦东笔录证明其到案过程是主动投案,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并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应当认定刘彦东为自首。2、被害人康志宏本身有过错,通过法院调解以后康志宏没有及时的偿还欠款,且一直躲避联系不上,法院也找不到康志宏,后来把这个执行案件委托给康志宏的户籍地志丹人民法院,前后大概将近两年的时间,所以康志宏本人是有过错的,逃避债务。3、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康志宏373000元,康志宏的医疗费不到两万元,最后达成这么多的金额也是因为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的,取得了康志宏的谅解。4、被告人刘彦东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主动投案说清本案的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及时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彦东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彦东以索要欠款为由,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浩翔宾馆209房间内将被害人康志宏控制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强行从被害人康志宏银行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逼迫被害人康志宏另写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欠条(后将该欠条撕毁)。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彦东离开被害人事发宾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志宏左胸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彦东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刘彦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该案的立破案工作情况;(2)报案材料。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康志宏报案至公安机关;(3)取款记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卡号为×××的账户中分10次取款共20000元;(4)民事调解书、委托执行函及收据。证实吴林春与康志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赛罕区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市志丹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3月12日康志宏将款项已交给志丹县人民法院;(5)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彦东等人与被害人康志宏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康志宏刘彦东表示谅解;(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彦东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宾馆录像无法调取;(8)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卷材料。证实吴林春与康志宏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吴林春未从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领取过执行钱款,钱款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康志宏;2、证人证言。(1)证人范国跃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被告人刘彦东因债务纠纷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浩翔酒店殴打被害人康志宏及被告人刘彦东、被害人康志宏和证人范国跃取钱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忠贵证言。2014年3月16日下午在浩翔酒店被害人康志宏被三四名男子殴打后取走被害人康志宏卡中20000元又让被害人康志宏写了10000元的欠条的事实经过;(3)证人高腾飞证言。证实证人高腾飞没看见是谁打的被害人康志宏,后来证人问被告人刘彦东才知道是刘彦东打的被害人;(4)证人金海龙证言。证实证人听村里说有人打了康志宏,但是是谁打的证人不知道;(5)证人吴林春证言。证实赵兴和打给吴林春21552元的欠条实则是康志宏欠刘兴旺的钱,并且陕西的法院2014年12月曾通知吴林春取钱,但吴林春没有去取;(6)证人任月飞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证人任月飞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浩翔宾馆见过范国跃,听范国跃说被告人刘彦东在宾馆找一个欠钱的人要钱;(7)证人刘兴旺证言。证实2014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彦东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浩翔宾馆向被害人康志宏索要欠款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康志宏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日报社东边浩翔宾馆被害人康志宏被七八个人殴打并被害人银行卡里取钱后让被害人写了一张10000元欠条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刘彦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彦东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被告人刘彦东供述2014年春天的时候被告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浩翔宾馆殴打被害人康志宏并从被害人处取了2万元后被害人写了一张一万元欠条的事实经过;5、(呼)公(物)鉴(伤)字[2014]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康志宏左胸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彦东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所举证人高腾飞、金海龙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彦东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彦东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彦东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彦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康志宏具有过错,法院调解以后被害人康志宏没有及时的偿还欠款,且一直躲避联系不上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东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