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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余开平与高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平,高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81号原告:余开平,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高朝刚,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余开平与被告高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朝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朝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年。另有原告8400元欠条1张约定到期后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高朝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前原告出借20000元给被告高朝刚,被告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高朝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400元,当日被告高朝刚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欠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开平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按月利息百分之贰(2%)每季度结息。借款期限壹年。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息。借款人:高朝刚(签名)2014年3月6日”。欠条载明“今欠余开平现金84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高朝刚(签名)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6日后被告未归还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朝刚向原告余开平借款20000元,尚欠利息84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欠条原件和原告陈述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8400元利息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84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开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后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朝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温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