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44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街道。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林振德、焦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在生意上素有往来,关系相处融洽。在2015年12月3日,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林某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但被告并未及时偿还款项,原告几经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另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之间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龙岗区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违约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在协议的“出借人”处签名、被告林某某在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某某支付该笔借款,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及《收据》,其中《借据》载明:“本人林某某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元(¥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3日,特此为据……”;其中《收据》载明:“兹收到陈某某现金65000元(金额大写)¥陆万伍仟元正”。被告林某某均在《借据》及《收据》的落款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被告林某某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原告为与被告的本次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林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6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林某某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该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于《借据》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条款约定不明确,故本院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林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该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某某的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某某就被告林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就被告林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林振德人民陪审员 焦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开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