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永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45号原告:胡永春,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员工。原告胡永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托运费700元,合计1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等损失;3.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合并第1、2、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100元、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3000元、拖运费700元,合计47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胡永春驾驶津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丰李路南段未开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向右转弯过程中,处理情况不当,遇孙继权驾驶冀B×××××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丰李路由东向西驶来,孙继权在处理情况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小型轿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周树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辆拖运到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交通事故停车场),产生拖车费700元,同时,原告申请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车损鉴定,以便确定损失。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应当理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承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意赔偿修车费、施救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津K×××××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7555.60元,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0时至2017年5月28日24时。2016年12月22日,胡永春驾驶津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丰李路南段未开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李路12公里加200米处,在向右转弯过程中,处理情况不当,遇孙继权驾驶冀B×××××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丰李路由东向西驶来,孙继权在处理情况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小型轿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周树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40100元、评估费3000元、托运费700元、拆解费4000元,共计损失4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理赔项目、金额,应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来主张权利。修车费有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拆解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不予赔付的抗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800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胡永春支付保险金4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海龙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