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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某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进,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山东省鱼台县人,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书记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下午,云南某公司矿工高某因未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汇报矿井下的情况而被被告人许某进罚款60元,同日21时许,高某通过其老表罗某臣将被告人许某进约至彝良县某镇某街“沁园宾馆”门口,二人就罚款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许某进之子许某和高某之友被害人李某建见状先后参与扭打,后被告人许某进拿出随手携带的菜刀将李某建背部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户口证明、病历资料、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菜刀及相关证人的证言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进在侦查及审理中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进科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云南某公司矿工高某因未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汇报矿井下的情况而被被告人许某进处罚款60元,同日21时许,高某通过其老表罗某臣将被告人许某进约至彝良县某镇某街“沁园宾馆”门口就此事进行商谈,二人就罚款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许某进之子许某和高某之友被害人李某建见状先后参与扭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进拿出携带的菜刀将李某建背部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进积极与被害人李某建达成由许某进赔偿李某建经济损失5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获得李某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的相关事实。2、被告人许某进正侧面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进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同时还证明被告人许某进的身份情况及其外貌特征等事实。3、被害人李某建陈述、被害人许某进供述与辩解及有关证人高某、罗某臣的证言材料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发展的全过程。4、被害人李某建病历资料、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后,李某建当即到彝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愈出院后经彝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李某建的损失承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周围环境。6、物证菜刀一把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以证明被告人许某进于2016年12月17日21时左右,持刀将李某建致伤的事实。7、谅解书、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人许某进积极与被害人李某建达成赔偿李某建经济损失5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获得李某建谅解的事实。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客观反应本案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本案事实产生证明力,故法庭认定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法庭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进无视国法,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等待,而是采取持刀的危险方法将他人砍伤,并至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庭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许某进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李某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获得李某建谅解,确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综合本案事实及各个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进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法庭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二、对随案移送的物证菜刀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仕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