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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包志会诉被上诉人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志会,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志会,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邱壮,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委托代理人马海峡。上诉人包志会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磐石住建局)所作《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7日,原告包志会诉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0]第053号行政裁决并请求被告重新作出拆迁补偿数额案,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磐石市人民法院以(2010)磐行初字第24号受理了此案并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包志会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吉中行终字第30号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0)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0]第053号行政裁决;三、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与包志会的拆迁补偿事宜重新作出裁决。2011年7月7日,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磐建决字[2011]第003号《关于撤销磐市建裁字[2010]第053号行政裁决书的决定》。2011年10月19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磐市建裁字[2011]第053号《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书》重新作出行政裁决。2011年10月20日,原告包志会不服该行政裁决,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磐石市人民法院以(2011)磐行初字第45号受理并判决本案,判决驳回原告包志会的诉讼请求。原告包志会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包志会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吉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仍然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吉中行监字第8号驳回原告申请再审。驳回理由是:1.关于你提出的房屋补偿问题……2.关于你提出的350平方米贝母药材的补偿问题……3.关于你提出的土地补偿问题,没有相关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拆迁土地予以补偿进行裁决,因原告几年来数次告诉和申请再审,已由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判决和驳回,原告再次申请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显然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磐建裁通字(2016)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和责令被告履行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磐建裁通字(2016)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在论述中尽管存在瑕疵,即磐市建裁字[2011]第025号行政裁决,正确应为磐市建裁字[2011]第053号裁决,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结论正确。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志会的诉讼请求。包志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并未依法查明上诉人申请裁决之前,拆迁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裁决的请求中是否包含了就土地使用权补偿请求裁决的内容,并未依法查明上诉人申请裁决之前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裁决中是否包含了土地使用权补偿或不予补偿的内容。一审并未依法查明法院生效判决书是否包含了土地使用权补偿或不予补偿的内容。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举磐市建裁字(2011)第025号行政裁决中,因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应承担败诉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程》并不存在,无法使上诉人信服。一审判决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磐建裁通字(2016)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行政裁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的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因拆迁案件经被上诉人裁决及法院诉讼,对上诉人的拆迁补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法院生效判决亦明确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系城市居民,其房屋坐落土地是国有土地,并非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不存在征地补偿问题。生效判决对于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请求进行了处理,上诉人已经明知其土地补偿问题无法得到支持,反复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并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磐建裁通字(201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存在笔误,磐市建裁字[2011]第025号行政裁决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应表述为磐市建裁字[2011]第053号行政裁决,该笔误应由被上诉人通过补正途径纠正。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被上诉人已经提举该法律依据,在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对其名称的表述亦存在瑕疵,亦应予纠正。但该《通知书》结论正确,没有必要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造成行政资源浪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志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