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建明、邵广元等与刘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邵广元,刘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4民初2391号原告王建明,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邵广元,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福军,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建明、邵广元与被告刘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二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明、邵广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建明、邵广元负担。审 判 长 陈学功审 判 员 刘占云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