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孟某与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董钰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董钰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536号原告孟某,女,2012年1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理人卓某,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鼎盛时代大厦902、903室。法定代表人董钰琦。被告董钰琦,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孟某与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董钰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董钰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开设的派乐多快乐英语培训班学习英语,被告董钰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二被告经营不善,培训班关闭。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学费9777元,由被告董钰琦出具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7月1日归还,但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学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学费977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董钰琦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开办的“派乐多快乐英语”学习并支付学费。2016年3月6日,被告董钰琦向原告等26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董钰琦,身份证号码,现欠以下派乐多学员学费,具体清单如下:……孟某9777元……。本人定于2016年7月1日归还上述欠款,如到期无法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无任何异议。欠款人派乐多法人董钰琦。”因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学费,原告诉至法院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董钰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与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但根据被告董钰琦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已向其支付了培训费用,且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也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课程的授课,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现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在培训期届满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承诺归还学员剩余学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未培训部分学费9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钰琦出具欠条,并承诺其本人于2016年7月1日归还上述款项,属债务加入,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董钰琦归还学费9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董钰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董钰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孟某教育培训费977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桥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董钰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