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芮德发与陶方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德发,陶方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721号原告:芮德发,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陶方来,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原告芮德发诉被告陶方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方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德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陶方来未作答辩。经举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陶方来向原告芮德发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芮德发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方来给付原告芮德发借款4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陶方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