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新赞与高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赞,高景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698号原告:韩新赞,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景营,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韩新赞与被告高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赞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景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新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到2014年12月31日的本金与利息共计3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于2010年相识,2011年高景营经营的富华山庄度假村需要装修费与设备购置费,向韩新赞借款220000元,韩新赞给付现金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利息为每月1000元。到2012年6月21日高景营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32000元,后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以上共计238000元。韩新赞多次向高景营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高景营仍未还款,2014年11月22日双方协商约定高景营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韩新赞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高景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高景营向韩新赞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高景营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后,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利息仍为每月1000元,但高景营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高景营一次性偿还韩新赞借款本金以及利息300000元,但高景营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订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律应当予以保护。高景营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现高景营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韩新赞按照之前双方每月1000元的利息约定,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18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景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景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新赞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十万元。二、被告高景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新赞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的逾期利息一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均由被告高景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 莉人民陪审员 唐 薇人民陪审员 史天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