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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家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XX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846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XX,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租金66215.5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合理费用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支付原告违约金13643.10元;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名爵牌轿车(车牌号:鄂F×××××,车架号:LSJW24H3XBS054020)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X为购买名爵牌轿车(车型:2010款掀背1.8L自动贺岁版,车架号:LSJW24H3XBS054020)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金额为504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为1839.32元,在每月的3日前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条约定,承租人如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中约定,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向承租人主张违约金的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十堰市天津中路64号。2016年1月27日,双方将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按照双方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XX应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缴纳第1期租金,但是被告刘XX却一直未按期缴纳。鉴于被告刘XX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刘XX为购买名爵牌轿车(车架号:LSJW24H3XBS054020)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刘XX作为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XX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刘XX的要求向被告刘XX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刘XX使用,被告刘XX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被告刘XX转移至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刘XX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刘XX。该合同第11.1条约定:被告刘XX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刘XX主张:赔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该合同第11.4条约定: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被告刘XX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被告刘XX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另查明,被告刘XX确认同意融资款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经销商账户;被告刘XX同意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刘XX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刘XX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刘XX占有使用;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是1839.32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刘XX作为抵押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XX以其名下上述汽车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抵押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利息、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1月27日就被告刘XX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刘XX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刘XX现尚欠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6215.52元。另查明,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经销商向被告刘XX交付租赁物,被告刘XX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时合同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被告刘XX已逾期多期未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刘XX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66215.52元。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对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损失,按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10%予以支持。被告刘XX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6215.52元。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21元。四、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XX抵押的车辆(车牌号:鄂F×××××,车架号:LSJW24H3XBS054020)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计923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东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