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320徐丹红与王东生、王林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丹红,王东生,王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320号申请执行人:徐丹红,女,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东生,男,1975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501207575汉族,住无锡市。被执行人:王林生,女,194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申��执行人徐丹红与被执行人王东生、王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被告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丹红借款43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林生对王东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王东生、王林生负担。因被执行人王东生、王林生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徐丹红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东生、王林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王东生、王林生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东生、王林生未予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王东生、王林生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到被执行人王东生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东亭街道假日花园131号201室(所有权证号为XS1000233875)的房产一套、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荡口荡北村(所有权证号为107691)的房产一套;查到被执行人王林生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荡口镇新闸路37号(所有权证号为27002644)的房产一套,本院已于2017年4月13日对该三套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三年。上述房产均由多个法院多个案件查封在前,本院暂无处置权。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王东生、王林生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王林生名下有牌号为苏B×××××、苏B×××××的汽车两辆,被执行人王东生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4月10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该车辆现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且又系轮侯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王东生、王林生户籍地调查,其位于无锡市鸿山街道梁洪村浜上18号的房产已拆迁,现具体住址不明。因被执行人王东生、王林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3440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55元未收取。上述执��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徐丹红,徐丹红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东生、王林生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丹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东生、王林生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丹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记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杨琦东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惠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