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25号(镇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9655271-8。法定代表人:潘玉宝,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8699-0。法定代表人:马驹,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作尧,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翔,被上诉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作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没有约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附着物进行补偿再返还土地的抗辩,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根据《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第四十二条第6款约定“如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双方必须先就对乙方的补偿办法及标准协商一致”,事实上,上诉人一直积极与被上诉人就该补偿办法进行协商,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回应。在被上诉人未进行补偿的前提下,上诉人行使合法抗辩权不予返还土地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应得到支持。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由于政府政策原因导致土地要提前收回,并在一审中举示了相关证据,那么根据《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第四十二条第2款、第四十七条等相关约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补偿。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从2013年9月9日开始的土地占用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9月8日的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由于被上诉人未缴纳诉讼费而按照撤诉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起诉后又撤诉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未向上诉人进行过送达,未达到向上诉人提出主张的法律效果,因此,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的该部分土地占用费不应得到主张。3.一审法院所确定的110000元/年的土地占用费支付标准缺乏依据,属于事实不清。双方的合作属于联营,被上诉人以其土地作为投资,在联营项目中收货投资收益,且协议中并未约定联营期限届满后预收益固定分成金额。显然,投资收益与土地占用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作提前终止,其主张的也仅仅是土地占用费,即应根据附近土地租赁价格所应得的公允市场租金为标准进行计算。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一审中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举示了政府政策调整的相关文件,根据《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第四十二条第3款,因政府政策调整,需要该项目终止的约定,被上诉人有单方解除权,不需要进行补偿。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因为错过了诉讼费的缴纳时间,并非撤诉,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土地租赁协议,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参与项目管理,仅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处收回固定的费用,应当按照协议的实际内容认定涉案协议为土地租赁协议。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相应补偿,因此,关于补偿的事由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署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已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2.判令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将位于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旁约30亩土地(产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10字第00××52号”的房地产权证所附的宗地图确定的范围)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并将土地返还给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判令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向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该占用费按照每年110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之日;4.判令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向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占用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占用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04D房地证2010字第00××52号房地产权证载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白林村、五里冲村的房地籍号为SP15-3-50地块的使用权人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使用权面积181763㎡。宗地图载明:该土地其中部分与绕城高速相邻,其余部分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五里冲村花房子社、曾家镇白林村柏树嘴社、白林村姚家岗社的农村集体土地相邻。2010年3月1日,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我公司现有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旁白林村、五里冲村若干地块,为合理利用该若干地块,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我公司现授权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若干地块进行经营管理、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等相关权利,并以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维护相关合法权益。2011年4月16日,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圣都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联营土地位于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旁(原岳阳路桥处),土地面积约30亩。第七条,联营项目内容为物流仓储、停车及配套设施。第八条,联营期限三年,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含建设期)。第十一条,甲方提供土地经营权的方式对本项目进行投入,并可派专人参与联营项目的经营管理。第十二条,乙方以修建土地上的附着物(均为临时建筑)、经营设备设施、项目经营资格、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安全保障体系作为投入。第十三条,联营期满,双方各自收回自己的上述投入,联营资格自行终止。第十五条,为保障甲方的设施及乙方履行本协议的需要,乙方向甲方交纳设施保证金30000元。联营期满,乙方遵守本协议的全部条款,该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第十六条,联营项目中,甲方还按下述情形获取预收益固定分成:第一年度100000元,第二年度105000元,第三年度110000元。第十七条,本协议签署后15天,乙方将保证金与第十六条所指的第一年度分成预先交纳给甲方,今后每年交款期限为7月1日。第三十八条,联营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形的,甲方以违约论处,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其他经济及法律责任。1、乙方逾期30天没有交纳完甲方应提成收益的(乙方滞纳金每日按未交额的1%交纳给甲方)。第三十九条,乙方发生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乙方保证金全额赔偿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双方联营行为,并责令乙方限期退场;甲方收回土地的同时,乙方自己处理土地上的附着物及其它投入,并进行场地清理,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第四十条,乙方保证金被扣减不足额时,应在30天内向甲方不足。第四十一条,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责任的,应向乙方支付保证金双倍的违约金。第四十二条,甲乙双方发生以下情况的,协议即行终止;1、乙方发生第三十八条所述违约责任之一的;3、因政府政策调整,需要该项目终止的;4、因土地使用权人高速公路扩建需要、物流建设需要,必须占用该土地的;6、因甲方单面终止本协议,双方必须先就对乙方的补偿办法及标准协商一致;第四十四条,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甲方收回联营项目土地。乙方可拆走全部该土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除政府应赔偿外,乙方不得向甲方及土地使用权人提出其他赔偿要求。第四十五条,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负责清理完联营土地或场地上的所有构筑物或其它投入资产及残余物,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用乙方的保证金及其他应退费用进行抵偿。合同签订后,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亦按约定交纳了租赁保证金30000元和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05000元。2013年4月9日,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我公司先后与贵公司签订《土地利用合作协议》、《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三份协议,将我公司受托经营曾家收费站旁三块土地提供给贵公司经营使用。其中《土地利用合作协议》约定地块的使用期限将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鉴于此,特将以下事宜通知贵公司:一、使用期限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的地块,到期后由我公司收回并交还重庆高速集团,不再与贵公司续签新的合同。二、自2013年4月15日起,解除《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两份协议。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后,着手寻找新的营业地,并于2013年7月10日前,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地块交还给我公司。我公司愿意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与贵公司协商并妥善处理合同到期及解除后的相关事宜。2013年6月21日,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就通知有关事项函复如下:1、我公司将于2013年7月11日向你公司书面提供该土地综合成本报告;2、我公司将于2013年8月6日向你公司书面提供盈利预测资料。2013年7月10日,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函》,该函载明:就通知有关事项函告如下:1、我公司将于2013年7月2日委托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对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认定我公司评估价值2076.30万元;书面提供该土地综合成本报告,2、我公司经营状况分析及预测报告资料于2013年8月6日书面提供给你公司。2013年7月19日,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入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已经解除,并请求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支付土地分成和占用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发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该案按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由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交还土地,现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其已经按约支付了占用费、保证金共计285000元,并举示中国银行往报汇兑凭证1张、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该证据载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支付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50000元,2012年8月1日支付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05000元,2011年7月18日支付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30000元。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表示仅收到235000元,对2010年9月1日50000元的中国银行往报汇兑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并表示2010年9月1日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建立合同关系。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其进行补偿,举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其现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市场价值为2076.30万元。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结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虽名为联营协议书,其实质为土地的租赁合同。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书面通知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双方签署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对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署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已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负责恢复该土地的原状。因此,合同终止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恢复该土地的原状,一审法院对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返还租赁土地,因此一审法院对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旁约30亩土地(具体位置详见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10字第00××52号”的房地产权证所附的宗地图确定的范围)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抗辩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部分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9日之前的土地占用费已经超过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期间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土地占用费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土地,至今仍占用涉案土地并享受收益,应当向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9日之后的土地占用费。现对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请求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每年110000元标准计算至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占用费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抗辩称,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给予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在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其补偿义务的前提下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同意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并返还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先就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补偿以及保证金退还后再返还土地,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合同甚至没有约定补偿办法及标准。同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至2014年6月30日止,而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租赁土地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期限,因此,即使本案属于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解除租赁合同,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也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对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的此一抗辩不予支持。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抗辩称,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多向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款项的具体性质不明,但与该协议有关。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则认为,该50000元系2010年9月1日支付的,此时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才签订本协议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仅凭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50000元用于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相应款项,对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就该争议可以与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已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二、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旁约30亩土地(具体位置详见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10字第00××52号”的房地产权证所附的宗地图确定的范围)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三、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旁约30亩土地(具体位置详见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10字第00××52号”的房地产权证所附的宗地图确定的范围)返还给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土地占用费,该土地占用费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每年1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止。五、驳回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此款限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就涉案存在争议的50000元款项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于2010年9月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款项属于双方另一合同《土地合作利用协议》项下60亩土地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过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要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须以另案(2016)渝0106民初1372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另案涉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问题,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请求中止本案二审诉讼。二审中,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没有约定为由不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后再返还土地的抗辩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按照前述《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第四十二条第3款,因政府政策调整,需要该项目终止的约定,协议即行终止。在一审中,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因政府政策调整需要终止涉案项目,且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已经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而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土地的时间已经超过《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期限,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原合同即《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并不享有要求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后再返还土地的先履行抗辩权,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也无权要求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至于对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问题,因该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其次,关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从2013年9月9日开始的土地占用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双方合同有效期内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租赁保证金30000元和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两年的租金共计205000元,而第三年的租金并未实际支付。结合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解除后,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尚未归还给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分析,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符合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一审法院关于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9日之后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再次,根据《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第八条联营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含建设期)三年的约定;第十六条甲方即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按下述情形获取预收益固定分成为第一年度100000元,第二年度105000元,第三年度110000元;而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交纳了租赁保证金30000元和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0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9月9日开始以110000元计算第三年度的占有使用费至返还土地之日止于法有据。至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本案二审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而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出示充分证据证明需中止本案二审诉讼,故其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培 来源:百度“”